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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华伟与赵林、陈瑞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伟,赵林,陈瑞莲,宿州市华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109号原告:张华伟。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被告:陈瑞莲。被告:宿州市华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华伟与被告赵林、陈瑞莲、宿州市华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郜周伟、人民陪审员刘春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本院审理中,张华伟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华伟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华伟撤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因原告张华伟撤诉,减半收取为3237.50元,由原告张华伟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鸿超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人民陪审员  刘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