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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义松、刘军与张庆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松,刘军,张庆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刘义松。原告刘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兆生、董铁军,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0楼。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义松、刘军与被告张庆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松、刘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铁军、被告张庆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庆丰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明镇徐庆桥北侧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通交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义松驾驶的后载杨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杨某受伤后,经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682.12元,被告张庆丰垫付3060.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杨某后因疾病死亡。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张庆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义松系死者杨某的丈夫,原告刘军系死者杨某的儿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庆丰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因杨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050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2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张庆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及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全部责任免赔20%;事发后我垫付了3060.4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责任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损、三责险。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误工,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9元;对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7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庆丰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四明镇徐庆桥北侧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通交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义松驾驶的后载杨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杨某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686.12元,于同年4月17日出院,其中被告张庆丰垫付了3060.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4年4月18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松、杨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庆丰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驾驶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刘义松系死者杨某丈夫,原告刘军系死者杨某儿子,死者杨某另生有一女刘某某,审理中,刘某某向本院表示放弃杨某的遗产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义松、刘军因其近亲属杨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张庆丰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庆丰承担。5、事故发生前,死者杨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26686.12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60元(20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270元(30天×9元/天)。⑷误工费,认定为1462元(20天×26687元/365天)。⑸护理费,认定为1462元(20天×26687元/365天)。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30540.12元。其中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316.1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27316.12-10000)*80%=13852.9元,由被告张庆丰承担20%,(27316.12-10000)*20%=3463.2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杨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24元;被告张庆丰垫付了3060.4元,故其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2.8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故其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85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义松、刘军人民币13852.9元。二、被告张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义松、刘军人民币402.82元。三、驳回原告刘义松、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