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再(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郝建国与高东、高秀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再(重)字第19号原审原告:郝建国,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李顺前,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东,唐山师范学院教师。原审被告:高秀荣,无业。原审被告:高秀玲,无业。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贵宾,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守志,开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孟祥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焕荣,无业。原审原告郝建国与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第三人郭守志房屋买卖合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南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郝建国、高东、高秀荣、高秀玲不服判决,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南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审原告郝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前,原审被告高东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的委托代理人金贵宾、王金增,第三人郭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涛、杜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将其共有的座落在唐山市南新西道外贸工房4条2号平房四间以15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且双方约定了过户费用等事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给被告,其余100000元在房产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总是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郝建国与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外贸工房4条2号平房四间归原告郝建国所有,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协助原告郝建国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三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共同承担。对双方协议本院制作(2010)南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郝建国诉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在购房前已尽到审慎的义务,原审原告不但在么洪兰在场的情况下实地查看了涉案房产,还查验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更要求原审被告将登记权利人为高士名的产权证变更至原审被告名下才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且交易价格合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始终无第三方提出异议,么洪兰诉原审被告继承案原审原告毫不知情,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审被告拒绝履行变更产权登记义务时原审原告起诉维权,原审原告购买涉案房产是善意的,对第三人认为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所签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次,第三人身份的合法性有待审查,第三人所在居委会证明其与么洪兰母子关系缺乏权威性,应由公安机关证实与么洪兰的近亲属情况。2004年8月20日高士名所立(2004)唐南证民字第902号公证遗嘱不具备公证要求的三性,不应采信。综上,原审原告郝建国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变更过户登记。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辩称,第三人郭守志缺乏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2010)南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已合法生效并执行完毕,该案并未遗漏当事人,第三人郭守志仅凭其所在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无法证实么洪兰与其系母子关系。原审案件审理程序合法,第三人以么洪兰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为由提出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无权买卖房屋之说不成立。(2004)唐南证民字第902号公证遗嘱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并未擅自处分涉案房产,2006年5月31日高秀玲通过中国驻美国洛杉矶领事馆开具了授权高东代理其房产过户更名委托书,原审被告在2006年6月16日依据(2000)唐南证民字第237号公证遗嘱进行了公证继承。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正式、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之说。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原审被告对么洪兰起诉一事并不知情,更不知道(2004)唐南证民字第902号公证遗嘱的存在。综上,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郭守志诉称,原审三被告在不完全拥有诉争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且收到该房屋存有争议的起诉书和法院传票后,在没有取得该房屋共有人、继承人么洪兰的同意和允许下,擅自、恶意将该房屋出卖,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的母亲么洪兰去世前一直在此居住,并不知道所谓的有人买房,原审原告郝建国在购买该房屋时,一未实地看房,二未看有没有人居住,三不知道房屋的好坏程度,所以在购买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0)南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06年7月21日郝建国与高东、高秀荣、高秀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确认第三人郭守志拥有诉争房产50%的所有权。原审原告郝建国针对第三人郭守志所诉辩称,第三人郭守志要求确认拥有诉争房产50%所有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亦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原告构成善意,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实际看房是买房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故第三人称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不成立。如果原告存在恶意不会将过户推迟到四年以后。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对第三人郭守志所诉辩称,第三人郭守志借以支撑其请求的(2004)唐南民证字第902号公证遗嘱存在重大缺陷,不应采信。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与原审原告郝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郝建国购房过程中对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与第三人郭守志之间的继承争议不知情,现房屋已过户到郝建国名下,依照物权法的规定,郝建国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第三人郭守志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50%所有权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涉及4份公证书(2000)唐南证民字第238号、(2000)唐南证民字第237号、(2004)唐南证民字第902号、(2006)唐二证民字第744号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2.郭守志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50%的转继承权;3.郝建国与高东、高秀荣、高秀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郝建国是否善意取得诉争房产。围绕争议焦点,原审原告郝建国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唐山市2007年统计年鉴复印件,证明2006年商品房销售价格,可以看出2006年唐山市住宅每平米销售价格2243元,原告购买涉案房产2160元每平米与市场价格基本相当,符合当时市场价格;证据二、郝建国投资房地产买卖的有关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2005年至今一直有买卖房屋投资的行为,购买被告的房屋只是其中一套,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是为了投资增值而不是为了使用;证据三、争议房产签订协议之前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高东,权利证书由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6月22日核发,证实交易当时房产所有权人是本案被告;证据四、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存在;证据五、高东在2006年7月21日写的收条,证明收到郝建国部分房款50000元,高东在2010年3月12日写的收条,证明收到郝建国购房款100000元,共计150000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证据六、郝建国的房产证,证明原告是现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证据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实原告作为房产所有人签订了协议。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对原审被告郝建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郭守志对原审原告郝建国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假如该年件是真实的,2006年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与当时市场价格相符的情况下,郝建国没有做到谨慎的审慎义务,郝建国购买的房屋是无效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审被告高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未征求么洪兰意见;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审被告高东在2006年7月21日书写50000元收条之前,么洪兰就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买卖涉案房产是恶意的。2010年3月12日原审原告郝建国向原审被告第二次交购房款时,与涉案房产有关的两个案子都在审理中,原审原告郝建国应当知道涉案房产存有争议,却依然坚持付款,其购房行为是恶意的。围绕争议焦点,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父母手书令,证明产权证原件等由父母亲手交高东保管而非由高东拿走、强令么洪兰不得继承;证据二、父母手书两点补充稿,证明因家庭矛盾房产不让高勇继承,医药费由高东、高秀玲所出;证据三、父母手书遗嘱及物归原主列表,证明日常生活用品、医药费等由高东、高秀玲所出,房产按比例分给三个子女作为补偿;证据四及证据五、高士名、李珍英遗嘱公证书,证明将手书遗嘱内容进行公证;证据六、高秀玲授权书并通过领使馆认证,证明2006年5月31日授权高东全权负责房产继承及出售过户等事宜,早于么洪兰起诉;证据七、房产继承公证书(2006年6月16日),证明2006年5月23日高士名去世,高东等三人依据公证遗嘱合法继承父母房产。该房产继承公证书在(2004)唐南证民字第902号遗嘱公证书之后,在没有撤销前具有高于其他公证书的效力;证据八、古稀老太接头征婚寻真爱等三篇新闻报道及邻居证明,证明“么洪兰离婚”、“与女儿相依为命”与事实不符,并证明么洪兰胁迫高士名的部分事实;证据九、医药费入账证明及单据复印件,证明李珍英医药费100000多元,由子女支付,现余多半未报销;证据十、存款查询结果及相关证据,证明李珍英去世后存款未予分割,而转至高士名名下,其中2003年12月5日当天有转款记录为证;证据十一、高士名生前月收入证明,证明月收入718.99元,难以满足两个人的日常开销及医药费支出;证据十二、存款转存遗嘱公证书,证明高士名存款转存至么洪兰名下,事实上属于高士名李珍英的多年积蓄被么洪兰占有;证据十三、255医院病案首页,证明高士名在2006年4月24日入院,5月23日去世,期间医药费不足2000元。2006年4月21日存款的公证遗嘱与常理不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十四、治丧花费记录,证明李珍英医药费、丧葬费等由高东等人所出;证据十五、公证书违法证据及被告申诉材料,证明2004年公证书程序违法,无证明力,不应当证据使用。原审原告郝建国对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郭守志对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真的;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证据九、十、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高士名生前有一份遗嘱表示其生前无外债;对证据十三、十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五原审被告要证明的理由不存在。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郭守志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么洪兰和高士名的结婚证复印件、么洪兰死亡证明信,证明么洪兰死亡时间以及么洪兰和高士名的夫妻关系;证据二、2004年8月20日高士名的公证遗嘱,证明高士名将涉案房产处分给么洪兰;证据三、2006年4月21日高士名的公证遗嘱,印证2004年的公证遗嘱是高士名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高士名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证据四、2004年8月20日高士名与么洪兰的协议书,证明高士名自愿将涉案房产处分给么洪兰;证据五、么洪兰授权委托书,证据六、郭大里居委会证明一份,均证明么洪兰与郭守志系母子关系;证据七、么洪兰自写材料一份,证据八、2012年2月28日么洪兰代书遗嘱一份,证据九、2006年6月16日么洪兰民事起诉状及路南区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十、(2006)唐南证民字第966号公证遗嘱复印件,证明高士名与么洪兰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在他们名下有存款,在高士名去世后,存款由么洪兰一人继承,还证明2005年4月23日高东向高士名借款10000元,对该事实进行了公证,还证明涉案住房由么洪兰一人继承,公证时间是2006年4月21日;证据十一、2005年4月23日高东书写的借条复印件,证明高士名生前有收入有存款,且有债权,高士名有××的医药费。原审原告郝建国第三人郭守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从公证遗嘱的记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高士名在2004年所立的遗嘱和2006年所立的遗嘱程序上有区别,并且可能涉及到公证遗嘱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006年的遗嘱对于确认2004年的遗嘱是否合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所以2004年高士名所立的遗嘱是否具有公证本身要求的三性非常重要;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反映是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从签名和书写的习惯来看与平时书写存在差异;对证据五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本身对于所委托处理的事项比较严谨,但是该委托书所反映的双方关系具有随意性,除非有程序合法的公证委托才可以确认,该授权委托书只是民间双方草拟的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郭守志与么洪兰的身份关系;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同意被告律师庭审之初发表的意见,鉴于么洪兰复杂的关系网,单凭本案第三人郭守志所在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并不能确认其与么洪兰的身份关系,其证明至少应涉及到父亲、外祖母、祖父的关系。原告认为在本案第三人郭守志未提供确凿的身份证明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证据七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所写内容属实,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起诉状内容以及提到的理由应当根据当时真实情况进行相关确认。鉴于原审被告表示该诉状一直没有收到,而裁定书显示为2010年的案号,应当可以认定2006年么洪兰没有到路南法院立案并且被受理,可证实原审被告在出售涉案房产时并没有恶意;证据十、十一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对第三人郭守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死亡证明要求出示原件;对证据二、三公证书与被告事后到相关部门调取公证书一致,对该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是首先遗嘱中涉案房产地址有误,涉案房产地址是南新西里外贸工房4排2号,而不是4条2号。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也有误,遗嘱中的证号是直管售房字××号,而由原审被告继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是自管售房字××号,所以该份遗嘱不是高士名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公证程序违法,遗嘱公证时并没有提供产权证原件,违反了《遗嘱公证细则》第7条2项的规定;没有高士名曾经做过遗嘱进行记载,违反了《遗嘱公证细则》第12条第3项的规定,也没有高士名的录音和录像,违反了《公证法》第16项规定,综上2004年的公证书应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63条第5项规定予以撤销,所以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公证书无论有效或无效,均不影响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有异议,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明落款为郭大里居委会,但盖章单位为唐山市路北区赵庄街道办事处郭大里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不具有证明力。因么洪兰已经去世,第三人郭守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否则不具有主体资格,就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不能通过代书遗嘱证明身份关系,且么洪兰与第三人郭守志的身份关系不能由么洪兰自己证明,因么洪兰已经去世,所以不能证实他们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九起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全文系打印且没有亲笔签字,无法证实么洪兰自己是否起诉,其诉讼本身是否立案有异议,而且原审被告始终没收到过此诉状,不能证实2006年么洪兰曾起诉过原审被告,对此诉是否成立有异议。关于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日期显示的2010年而不是2006年,所以2006年的诉状对应2010年的裁定,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知道2006年曾被么洪兰起诉过;证据十、十一与本案无关。本院再审查明,高士名与李珍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高勇、原审被告高秀荣、高东、高秀玲四子女。1999年高士名与李珍英购买诉争房产唐山市路南区外贸平房4条2号,于1999年6月18日、1999年7月15日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9月13日,高士名与李珍英分别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立(2000)唐南民证字第237号、238号公证遗嘱,内容均为:“上述房产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由高东继承40%,高秀玲继承40%,高秀荣继承20%。”2002年10月4日李珍英去世。2003年5月27日,高士名与么洪兰登记结婚。2004年8月20日高士名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立(2004)唐南证民字第902号公证遗嘱,内容为:“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外贸平房4-2号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么洪兰一人继承。”2006年4月21日,高士名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立(2006)唐南证民字第966号公证遗嘱,内容为:“一、我与妻子么洪兰共有存款60000元中属于我的份额由么洪兰继承。二、2005年4月23日我的儿子高东向我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该债权中属于我的债权份额遗留给么洪兰一人继承。三、路南区南新东里外贸工房4条2号房产中属于我的所有物品全部遗留给么洪兰一人继承。”2006年5月23日高士名去世。2006年6月16日么洪兰起诉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要求继承诉争房产,原审被告高东于2006年6月17日收到邮寄的起诉材料。2006年6月16日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在唐山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2006)唐二证民字第744号继承权公证,后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办理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6年7月21日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与原审原告郝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将诉争房产以150000元出售给原审原告郝建国,同时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原审原告郝建国支付50000元,待办妥过户手续后,原审原告郝建国一次性支付其余100000元。同日原审被告高东出具收条一张,收原审原告郝建国部分购房款50000元。2009年10月12日,么洪兰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准予么洪兰撤诉。2010年1月13日,原审原告郝建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郝建国与高东、高秀荣、高秀玲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外贸工房4条2号平房四间,归原告郝建国所有,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协助郝建国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2010年3月12日,原审被告高东出具收条一份,收原审原告郝建国购房款100000元,共计150000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2010年3月17日、2010年3月18日原审原告郝建国办理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010年7月14日么洪兰再次起诉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要求继承诉争房产。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裁定,驳回么洪兰的起诉。么洪兰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唐民终裁字第4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南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2010年11月2日,原审原告郝建国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新道平房拆字2010第2692号南新道南侧拓宽区域居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年3月6日么洪兰去世。么洪兰生前一直在诉争房产居住。么洪兰共育有郭守志、郭守贵(1999年去世,有一子郭峰)、陈守富、郭守信(14岁去世)、郭丽荣(1976年地震去世,未结婚)、郭丽芬、陈丽丽七子女。陈守富、郭丽芬、陈丽丽、郭峰均表示放弃对么洪兰遗产的继承权。2015年2月9日,么洪兰的继承人郭守志就么洪兰起诉的继承纠纷案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准予郭守志撤回起诉。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郭守志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所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李珍英所立的(2000)唐南证民字第238号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高士名所立的关于诉争房产唐山市路南区外贸平房4条2号的(2000)唐南证民字第237号、(2004)唐南证民字第902号公证遗嘱应以最后所立的(2004)唐南证民字第902号公证遗嘱为准,对该份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诉争房产应由李珍英的继承人高东、高秀荣、高秀玲与高士名的继承人么洪兰共同拥有,即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拥有诉争房产50%的所有权,么洪兰生前拥有诉争房产50%的所有权。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将其拥有的诉争房产50%的所有权卖与原审原告郝建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已收到么洪兰关于诉争房产要求继承的起诉材料,其明知诉争房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与原审原告郝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郝建国在明知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所出卖的房屋存有其他居住人的情况下仍与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该诉争房产并未实际交付,故原审原告郝建国对么洪兰生前拥有诉争房产50%的所有权部分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审原告郝建国与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处分么洪兰生前所有的部分无效。因么洪兰在继承诉讼期间去世,么洪兰生前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郭守志继承,则第三人郭守志拥有诉争房产50%的所有权。原审原告郝建国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郭守志请求确认其拥有诉争房产50%的所有权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提出第三人郭守志缺乏诉讼主体资格,(2004)唐南民证字第902号公证遗嘱存在重大缺陷的意见,因高士名通过(2004)唐南民证字第902号公证遗嘱将自己拥有诉争房产的份额由么洪兰继承,该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则么洪兰作为高士名的继承人对诉争房产享有权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第三人郭守志在么洪兰去世后作为么洪兰的继承人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郝建国与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就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部分的有关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确认不当,应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原告郝建国与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签订的关于诉争房产唐山市路南区外贸平房4条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处分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应继承50%份额部分有效,处分么洪兰生前应继承50%份额无效;三、第三人郭守志因继承么洪兰遗产享有诉争房产唐山市路南区外贸平房4条2号50%的所有权份额;四、驳回原审原告郝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郭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郝建国负担40元,由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负担40元。第三人郭守志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负担1150元,第三人郭守志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赵焱代理审判员王志强代理审判员刘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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