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诉李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永成、冉家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李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李某甲、李某乙,现都成年并开始工作。刚结婚的一段时间,我与李某感情很好,后来,李某逐渐不尽家庭责任、工作不上进,我一个人在家为送孩子上学,在别人处借款3万元。2013年起,双方彻底断开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李某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6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现在广东佛山工作;1992年3月2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在成都工作。2013年至今,原、被告因发生纠纷开始分开生活至今一直没有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处证明、被告母亲何泽珍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腊月26日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事实婚姻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事实婚姻案件调解不成应当判决离婚。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共同债务3万元,因原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起诉要求和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毅人民陪审员 李永成人民陪审员 冉家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万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