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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伟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端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天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孙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强、罗天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孙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个贷044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委托原告将14万元借款资金全部转入四川嘉州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孙伟签订了《借款凭证》,另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4万元借款资金全部转入四川嘉州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14年9月2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为追讨此笔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内利息2100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诉讼中,因被告孙伟于2015年4月28日已经归还本案借款本金14万元,故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孙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孙伟和原告瑞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瑞丰小贷公司向孙伟提供贷款1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8%,自实际提款日其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孙伟出具了《委托转让付款授权书》,载明“本人孙伟,身份证号:51111219680129****,向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14万元,本人委托贵公司将贷款资金全部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四川嘉州实业有限公司,账号:0501210000*****66,开户行:乐山市商业银行五通支行,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特此授权”。2014年5月26日,孙伟签署了瑞丰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将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5月26日,瑞丰小贷公司向孙伟指定的账户转款14万元。此后,孙伟向瑞丰小贷公司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15年4月13日,瑞丰小贷公司向本院起诉孙伟,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2015年4月28日,孙伟归还了瑞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的张万强、罗天野作为原告起诉孙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7000元。2015年4月28日,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向瑞丰小贷公司出具7000元的法律服务费正式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委托转让付款授权书》、《借款凭证》、银行记账回执、《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转让付款授权书》、《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孙伟提供了贷款14万元,被告孙伟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但作为还款义务人的孙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孙伟已经支付两个月利息,并在2015年4月28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对原告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孙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1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在年利率18%的基础上上浮50%,现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索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100元;二、被告孙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三、被告孙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追索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雅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