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学成与王长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成,王长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成。委托代理人朱文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丽。委托代理人刘祥革,老河口市张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委托代理人秦泽辉,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系王长丽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人李学成因与被上诉人王长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6日早上7时许,天有小雨,有雾,能见度约50米,王长丽驾驶其所有的嘉陵110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张集镇武营水库泄洪道路段,在超过王波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带秦泽辉及其女儿秦苗苗、儿子秦子杰)后,与由东向西李学成驾驶其所有的鄂F3N1**号125型红色钱江两轮摩托相撞,造成王长丽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长丽的丈夫秦泽辉打电话喊该村卫生室苏杰仁医生到现场,苏杰仁看王长丽伤情严重,让秦泽辉赶紧找车送医院,秦泽辉便打电话请一私家车,与苏杰仁一起将王长丽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后李学成骑上摩托车去工地干活。王长丽被诊断为:脑外伤。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0508.8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1月13日,王长丽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3级)术后: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颅骨缺损,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3058.69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至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期间李学成分别支付给王长丽医疗费13000元。2014年1月28日王长丽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400元,门诊医疗费1222.4元。2014年2月14日王长丽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三级脑外伤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肺炎,胸腔积液,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1858.71元,门诊医疗费5898.9元,出院医嘱:转当地治疗。2014年2月24日王长丽转入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肺部感染,左下肢血栓,于2014年4月5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55295.7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21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做出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王长丽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6月8日王长丽再次转入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下肢血栓,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228.20元,门诊医疗费700.71元。原审另查明:秦子杰,男,2005年9月25日出生。秦苗苗,女,2001年5月16日出生。王德银、男,1950年1月1日出生。陈巧子、女,1951年8月12日出生。王德银、陈巧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2子1女,长子王长进、次子王长安、长女王长丽。秦泽辉、王长丽系夫妻,婚后生育1子1女,儿子秦子杰、女儿秦苗苗。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王长丽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嘉陵110型摩托车由西往东行至老河口市张集镇武营水库泄洪道路段处超车与李学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3N1**号钱江牌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长丽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长丽、李学成告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导致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王长丽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李学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李学成理应给予王长丽合理、合法的赔偿。李学成所有的鄂F3N1**号钱江牌125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李学成辩称,两者并无相撞事实,王长丽超车时自行摔倒,并不存在交通事故事实,李学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事实与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王长丽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王长丽的医疗费218172.11元,误工费12657.9元(23693元÷365天×195天)、残疾赔偿金141872元(8867元×20年×80%)、交通费55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秦苗苗生活费15700元(6280元×5年÷2人)、被扶养人秦子杰生活费28260元(6280元×9年÷2人)、被扶养人秦王德银生活费33493.33元(6280元×16年÷3人)、被扶养人陈巧子生活费35586.67元(6280元×17年÷3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长丽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9587.9元(195天×23693元÷365天二12657.9元十生成期间护理费10年为23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195天×50元)、营养费5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及相关鉴定机构确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26.32元(23693元÷365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元(99天×50元),营养费为1980元(99天×20元),王长丽要求李学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王长丽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但其伤情较重,故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507398.33元。李学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通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长丽的医疗费21817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1980元,合计225102.11元,由李学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215102.11元。王长丽的误工费12657.9元、护理费6426.32元、残疾赔偿金141872元、交通费55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秦苗苗生活费15700元、被扶养人秦子杰生活费28260元、被扶养人秦王德银生活费33493.33元、被扶养人陈巧子生活费3558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82296.22元,由李学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72296.22元。上述二项不足部分合计387398.33元,由李学成承担40%即154959.33元,冲抵李学成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李学成应承担赔偿款141959.33元,王长丽承担60%即232439.33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学成赔偿王长丽的医疗费等费用261959.33元。二、李学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三、驳回王长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王长丽负担2565元、由李学成负担1710元。上诉人李学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者并无相撞事实,我当时离王长丽几米远,根本就不可能碰到她,王长丽超车时把持不住摩托车,自行摔倒,并不存在交通事故事实。证人王波与王长丽的丈夫秦泽辉是干亲关系,其作证时会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碰撞事实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的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被上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作为具状人提起诉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待确定监护人后再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长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发生碰撞的事实在一审中调查的很清楚,我方有多位证人到庭作证,已尽到举证的责任义务。王长丽本人虽未到庭,但在诉状中按有手印,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所驾摩托车有无发生碰撞事实。本案中,事故发生于双方当事人驾驶摩托车相向行驶中,事故发生时存在双方车辆倒地及王长丽受伤的事实,结合事故现场员人王波、秦德正和付家亮在原审庭审中出庭证明“…听到摩托车相撞声音,见两人摔倒及摩托车倒地”的事实,可以认定王长丽与李学成两摩托车发生相撞存在高度盖然性。故李学成关于王长丽系超车时把持不住摩托车自行摔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学成上诉认为证人王波与王长丽的丈夫秦泽辉是“干亲”关系,会做出对其不利的证言。李学成所述民俗中的“干亲”关系,不能理解其存在法律层面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也非单就王波的证言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故李学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李学成分3次垫付王长丽医疗费共计13000元,对该事实双方都无异议。李学成称该13000元是王长丽丈夫秦泽辉打电话向其借的钱,王长丽主张是李学成垫付的医疗费,因李学成3次付款发生在王长丽住院期间,双方没有办理“借款”手续,也无约定利息等附加条件或其他证据证明该笔钱是借给秦泽辉的,故对李学成主张13000元是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学成上诉认为王长丽因脑外伤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属重度智力障碍,是不具备行为能力的人,不能独立作为具状人提起诉讼,应依法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王长丽没有法定代理人,显然不合法。对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作出了相应的程序规定,本案中,李学成认为王长丽因脑外伤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属重度智力障碍,是不具备行为能力的人的上诉理由,是基于推测,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李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强 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