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珺与湖州富朗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珺,湖州富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344号原告王珺。委托代理人范文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富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祜村村。法定代表人姚建峰,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珺因与被告湖州富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被告富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34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王珺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本案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珺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杰、被告富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珺诉称:2013年8月我向富朗公司订购花梨木门及红橡木门,富朗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到武汉市江岸区卢沟桥路68号御江苑T4-1501室上门丈量尺寸后,向我正式发来《富朗木业报价单》,货款共计41,323元(人民币,下同)。经与富朗公司协商报价、优惠后,我向其支付了货款40,580元。2014年初,货到御江苑T4-1501,2014年3月富朗公司上门安装时,我发现花梨木门及红橡木门变形、裂纹、尺寸大小不符、安装错位、门板数量不够,立即要求富朗公司退回,但富朗公司迟迟不予处理,造成我的装修房不能使用,货款损失40,580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朗公司返还货款40,580元;2、富朗公司向我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3、富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富朗木业报价单》、《设计图纸》、《证明》,证明:1、双方定作合同已经成立;2、富朗公司工作人员上门丈量尺寸后确定木门的设计样式、规格、尺寸、数量;3、富朗公司送货上门,并派工作人员上门安装木门;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我依合同约定向富朗公司支付价款共计40,580元;证据三:《照片》1组,证明富朗公司提供的木门存在变形、裂纹、尺寸大小不符、安装错位、门板数量不够等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证据四:《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因富朗公司违约,致使我无法按期入住房屋、在外租房,产生租金损失。被告富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珺之间确实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货款成交价为40,580元,我公司严格按照王珺的要求加工制作木门并运送至武汉市江岸区卢沟桥路68号御江苑T4-1501室,且已安装完毕,王珺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已实际使用;我公司定作的木门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过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王珺仅支付了8,580元定金,还差欠我公司货款32,000元未付,我公司保留追诉货款的权利。故请求驳回王珺的诉讼请求。被告富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至2014年《检验报告》,证明该公司合法经营,木门产品均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朗公司对原告王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价单上手写部分是王珺后期补上的,公司并未收到32,000元货款,王珺不应向章永根支付;对证据三有异议,照片看不出具体规格尺寸,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王珺对被告富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即使是真实的,所检测的批次、时间、木材均不是本案所供应的货物,不能证明供应给我方的木门是合格的。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王珺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被告富朗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珺提交的证据三无法证明拍摄地点及是否是本案诉争木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王珺向富朗公司定作木门,富朗公司发出《富朗木业报价单》(订单号:L2013-8-4),载明:客户地址为御江苑4栋1501室,订购的部件、木料分别为实木门3套(红橡)、次卧室柜门3.24㎡(花梨木)、主卧室柜门10.79㎡(花梨木)、鞋柜门3.39㎡(红橡),价款合计41,323元;付款方式为定金30%,余款70%出厂前付清,付款银联账号为农业银行南浔支行6228460350014****11章永根及富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峰的个人账户。王珺在报价单空白处手写“合同履行及争议地均在武汉市江岸区”、“厂家设计样式、规格、尺寸、数量,包数量安装、运输上门”。富朗公司、王珺分别在《富朗木业报价单》尾部签章确认。2013年8月5日、12月9日,王珺分别向富朗公司指定的章永根个人账户转账8,580元、32,000元,共计40,580元。富朗公司加工制作完成木门后运至武汉安装,因认为木门存在变形、裂纹、尺寸大小不符、安装错位、门板数量不够等质量问题,与富朗公司协商无果后,王珺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王珺表示对被告富朗公司加工制作的木门不申请质量鉴定。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富朗公司出具的、王珺签字确认的《富朗木业报价单》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富朗公司按照王珺的要求定作不同规格、尺寸、木料的木门、王珺支付价款所达成的合意,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签订《富朗木业报价单》后,王珺已向富朗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完毕货款,富朗公司关于王珺还差欠货款32,000元未付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珺支付完毕货款,富朗公司也已生产、安装完毕,双方之间定作合同事实上已履行完毕。王珺以木门存在质量问题、数量短少为由起诉要求富朗公司返还货款40,580元,实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定作合同,但王珺就此仅提供照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富朗公司生产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或数量短少,也明确表示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且富朗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生产的木门质量合格,故本院无法查明富朗公司生产的木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数量短少等以及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王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王珺要求富朗公司返还货款40,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珺未能证明富朗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其要求富朗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富朗公司作为从事木制门窗加工、销售的企业,在与客户发生纠纷过程后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应秉持诚信经营、顾客至上的理念,加强与客户的沟通协调,妥善处理好与客户的矛盾纷争,完善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355元,由原告王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静娴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