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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金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41302272-6法定代表人才永吉,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孝国,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刘金发,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金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5日,被告刘金发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后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金发未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如下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5日向被告刘金发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1.73‰,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0日。因被告刘金发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现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综合评判如下:2007年3月5日,被告刘金发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1.73‰,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0日。因被告刘金发未按约定的日期结算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发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金发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刘金发理应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按期还款。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金发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5日至本金付清时止,依照贷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刘金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