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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威盗窃,石某某、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石某某,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威,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栾某某,男,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威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威、石某某、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威伙同王某某(在逃)到长葛市公路运输管理所院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院里的粉红色大阳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栾某某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2、2014年8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威伙同王某某(在逃)到长葛市东转盘东“祥发”小区院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罗某某停在小区胡同里的红色大阳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栾某某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860元。3、2014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威伙同王某某(在逃)到长葛市东转盘南朝阳路“大自然”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栾某某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560元。4、2014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威在长葛市朝阳路“动感地带”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持钥匙将被害人王某甲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害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张威,张威将该车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150元。5、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威伙同马某(身份未查清)到长葛市东转盘白云宾馆院内,张威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白云宾馆南边居民楼被害人周某某地下车库锁撬开,盗走一辆“小刀牌”电动车,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栾某某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6、201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威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新贵”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都市佳人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栾某某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7、2014年10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威到长葛市建设路北段“茗腾”茶馆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茶馆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栾某某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770元。8、2014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威到长葛市建设路北段仟禧量贩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栾某某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740元。9、2014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威到长葛市人民路南段“一家亲”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粉红色“七星豹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栾某某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10、2014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威到长葛市“金润书香华城”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停在售楼部门口的一辆紫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栾某某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56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威、石某某、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并认为张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石某某、栾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威、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栾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犯罪,2014年10月22日第一次讯问时,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威伙同他人到长葛市公路运输管理所院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院里的粉红色大阳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伙同被告人栾某某等人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威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我跟李某某一块到长葛市东转盘南边107国道路东一个院子里,这个院子好像是个什么单位。当时李某某在大门外边把风,我背着一个男士挎包进到院子里边,我看到一辆比较新的骑式电车,就用挎包里携带的扳手把这辆车后车轮防盗锁撬坏,推着电动车,找个人少的地方把车前头的电源线头接好,然后我跟李某某一块走了。这辆车李某某卖到八七村了,具体卖给谁了我不清楚,卖了300块钱,钱我跟李某某分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28日下午我把我的一辆粉红色大阳电动车停放在长葛市东转盘南边100米运管所自行车库内,下午5点10分发现电动车被盗了。(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威辨认出该起盗窃电动车地点。(4)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电动车价值1500元,当事人对该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8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威伙同他人到长葛市东转盘“祥发”小区院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罗某某停在小区胡同里的红色大阳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伙同被告人栾某某等人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8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威供述:一天下午一两点的时候,我跟李某某一块到长葛市东转盘东边路南一个小区里边,有辆电动车停在胡同里,李某某在小区门口把风,我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把车后轮锁扳弯,然后推着车喊着李某某一块走了。我们两个找了一个人少的地方,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车把上的电源线盒卸开,接上电源线骑着车走了。这是一辆骑式电动车,车颜色我记不清了,车挺新的。这辆车李某某卖到八七村了,卖了400元钱,钱我跟李某某分。(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4年8月4日上午6点左右,发现俺妈停放在长葛市汽车东站东临胡同的祥发小区胡同内的一辆红色大阳电动车被盗,从我们小区监控看8月2日下午1点50分电车被人盗走了。(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威辨认出该起盗窃地点。(4)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电动车价值860元,当事人对该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威伙同他人到长葛市东转盘南朝阳路“大自然”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伙同被告人栾某某等人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5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威供述:四五天前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我跟李某某一块骑着电动车到长葛市东转盘南边路西大自然网吧。李某某骑着车在大门口把风,我看到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车把儿锁着,我站在车前边,用脚踩着前车轮,用手扳着车把用力一扳,车头锁就被掰断了。然后我推着车出去,跟李某某汇合后,我们找了一个比较背的门洞,我把这辆车的电源线接上以后,李某某一块骑着车到八七村。李某某让我在毛主席像南边大路口等他,他骑着刚偷的电动车卖到八七村了,这辆车卖了500块钱,钱我们分花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8月8日晚上10点多我停放在长葛市朝阳路大自然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被盗,从网吧监控录像看,8月9日凌晨4时12分有两个人把我的电车盗走了,我就报警了。(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威辨认出该起盗窃电动车地点。(4)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电动车价值1560元,当事人对该意见无异议。(5)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依法扣押后已发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威在长葛市朝阳路“动感地带”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持钥匙将王某甲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王某甲找到张威,张威将该车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威供述:我到动感地带网吧里边玩游戏机到凌晨四点,出来的时候看到一个桌子旁边放着一个电动车钥匙,我顺手把他的电动车钥匙拿走,用这把钥匙把门口那辆红色电动三轮车骑走了。(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8月9日凌晨4点左右,我停放在长葛动感地带网吧门口北侧的红色鸿州电动三轮车被盗,从网吧的监控中看出是我们董村的一个叫张威的人偷的,当天下午我们在长葛市东转盘老配件城见面,张威把电动三轮车给了我。(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威辨认出该起盗窃地点。(4)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电动车价值2150元,当事人对该意见无异议。(5)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王某甲的电动车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威伙同他人到长葛市东转盘白云宾馆院内,张威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白云宾馆南边居民楼被害人周某某地下车库锁撬开,盗走一辆“小刀牌”电动车,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伙同被告人栾某某等人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威供述:在长葛市东转盘东北角白云宾馆院里边南边楼地下车库里,我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把地下车库的门锁撬开,把车库里的一辆电动车推走了。凌晨2、3点的时候偷的。这辆车李某某卖到八七村了,卖了400块钱,我只记得是一辆骑式电动车。(2)被害人周君陈述:2014年8月9日7时左右,我去位于长葛市东转盘东北角白云宾馆院内南楼的我家地下室北侧储藏室内,发现门上的明锁在门口的纸箱里面扔着,我的黄色小刀牌电动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周某某被盗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张威辨认出该起盗窃地点。(5)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电动车价值5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201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威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新贵”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在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都市佳人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伙同被告人栾某某等人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威供述:2014年10月1日假期中间一天下午,我在长葛市建设路中段新贵网吧门口偷了一辆骑式电动车,我直接把车卖给八七村“小六”了,卖了500块钱。(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日15时,我骑着我的电动车去长葛市建设路中段东侧新贵台球打台球,2014年10月4日下午2时许,我到那里推车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从网吧监控看我的电动车是在10月3日下午5点45分被人偷走了,我就报警了。(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威辨认出该起盗窃地点。(4)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电动车价值1820元,当事人对该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7、2014年10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威到长葛市建设路北段“茗腾”茶馆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茶馆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伙同被告人栾某某等人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7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威供述:2014年10月10日左右,晚上八点左右,我在长葛市建设路北段一个茶馆门口又偷了一辆电动车,我把这辆车卖给八七村小六了,卖了400元钱。(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10月9日下午15时,我骑着我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到长葛市建设路北段茗腾茶叶店门前,晚上23时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了,我看店里的监控是晚上20时59分被盗的,我就直接报警了。(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威辨认出该起盗窃地点。(4)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电动车价值1770元,当事人对该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8、2014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威到长葛市建设路北段仟禧量贩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伙同被告人栾某某等人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7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威供述:一天晚上天刚黑的时候,我又在长葛市建设路北段一个超市门口(和上次偷车的茶馆挨着),偷了一辆电动车,这车我还是卖给八七村“小六”了,卖了400块钱。(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2日下午1点左右,我把我的一辆绿驹牌电动二轮车停放在我上班的长葛市建设路西侧的千禧量贩超市门前,晚上7点10分左右,发现我的电动两轮车被盗了。我就报警了。(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威辨认出该起盗窃地点。(4)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电动车价值1740元,当事人对该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9、2014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威到长葛市人民路南段“一家亲”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粉红色“七星豹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伙同被告人栾某某等人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威供述:我被抓前7、8天的一天晚上,我打的到长葛市人民路“一家亲”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开饭店门口停着的一辆粉色骑式电动车,我把这辆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八七村“小六”了。(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7日晚上8点44分我女朋友把一辆粉红色七星豹电动车放在长葛市人民路南段“一家亲”饭店门前,晚上10点下班时发现电动车被盗了。随后我报警了,从饭店监控看电动车是在当天晚上8点44分被一名男子盗走。(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威辨认出该起盗窃地点。(4)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电动车价值2300元,当事人对该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0、2014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威到长葛市“金润书香华城”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停在售楼部门口的一辆紫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伙同被告人栾某某等人对赃车改装后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5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威供述:前几天我还在人民路北头小板凳门口偷了一辆骑式小两轮电动车,这辆车我卖给小六了,卖了350元钱。(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0日早上8点我上班时,把我的一辆紫色小刀牌布丁系列电动车放在长葛市建设路金润书香华城售楼部门前,到了中午1点20分左右我出去骑电动车,发现电动车被盗了。我就报警了。(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威辨认出该起盗窃地点。(4)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电动车价值1560元,当事人对该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7月底的时候,我哥石某甲和栾某某在长葛市长社办八七村五组租了一套独院,我还有我哥、栾某某我们三个就在这个院里收二手赃车。刚开始的时候有一个小孩,后来知道他叫张威,他经常打电话卖给我电动车,7月底8月初给我打过四五次电话把车推到我们租房的地方,我们三个都接车,车都挺新的,我收张威的车都是400元、5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8月中旬听说张威被警察抓啦,他腿好像摔住了。10月初张威又开始联系卖给我四五辆电动车,总共收了八九辆车,具体几辆记不清了。张威送的电动车都是锁后轮的电机锁被掰断了,这些电动车都卖了。他们都说是外地的,保证没事,意思就是说在外地偷的车。我清楚这车很可能是偷的。电瓶三包期内能调换的就免费换,不能换的我们就到售后部买。我一共联系过刘爱民两次来帮忙。(2)被告人栾某某供述:2014年7、8月份至今,石小三、石某某他们两个在八七村岳楼租了一个住家院,我们三个在这里收电动车、改装电动车并倒卖这些电动车。我负责在那儿看场,有人来送车了我负责刷车,石小三、石某某他们两个改装电动车、喷漆的时候我帮着打下手。这些电动车都是石小三、石某某他们两个联系着弄来的,他们负责卖车。我见过一个小孩往我们这儿送过七八次,这个小孩跟石小三、石某某他们比较熟,我就见过他几次,不知道名字。2014年7月底8月初的的时候,我见过这个小孩来送过四五次电动车,8月中旬的时候我听石某某说这个小孩被警察抓了,腿摔断了,这个小孩找石某某借了1600块钱.大概9月底至今,这个小孩腿瘸着又开始跟石某某联系往我们这送车,最近我又见过他几次。我记得7、8月份这个小孩送过来四五辆车,车买回来以后我给石小三、石某某帮忙把车擦洗改装一下,刘爱军负责帮忙换电瓶和电车维修,然后石小三、石某某他们两个负责把车卖出去。刘爱军是洪都电动车的售后维修人员。我擦洗电动车,帮着改装打下手,每辆车挣50块钱,从8月份到现在大概挣了有六七百块钱.刘爱军每次过来帮着换换电瓶修修电车,知道这些车都是偷的。(3)证人刘爱军证言,证明被告人石某某、栾某某收购赃车后进行改装以及自己帮他们修车换电瓶的事实。(4)被告人张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威辨认出收购其电动车的人是石某某和栾某某。(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4日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威盗窃电动车时的作案工具活动扳手1把、螺丝刀3把予以扣押,张威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1日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石某某、栾某某收购赃车后改装电动车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活动扳手1把、螺丝刀8把、三和自动喷漆4瓶、螺栓松动剂1瓶、机油清洗机1瓶、充电器4个、套筒扳手2把、剪刀1把予以扣押。石某某、栾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7)石某某、栾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威就是卖给他们电动车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栾某某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2日讯问栾某某视频光盘一张、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长葛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一份,上述证据足以排除公安机关对栾某某未刑讯逼供,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在石某某销赃窝点搜出了5辆电动车,未查到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扣押存放。(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威、石某某、栾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威、石某某、栾某某系拘传到案。(4)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威、石某某、栾某某均有吸毒史,张威、栾某某均有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符合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物品价值15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栾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石某某、栾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合并处理。张威、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栾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犯罪、第一次讯问时刑讯逼供,经查,石某某、栾某某的庭前供述、证人刘爱民证言均证实栾某某参与了赃车的清洗、换电瓶、维修等,讯问光盘、诊断证明、入所体检表足以排除公安机关对栾某某存在刑讯逼供,对栾某某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原已羁押的259天予以折抵,至2015年8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岳全中审 判 员  赵明辉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