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李春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李强,李春虎,郑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刘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春虎。原审被告:郑双,工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刘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日4时许,被告李春虎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兴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八里庄村路段,遇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被告李春虎及李春虎驾驶车辆乘员郭志利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志利无责任。被告郑双系冀B×××××/冀B×××××挂号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李春虎系被告郑双雇佣的司机。2012年5月10日被告郑双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冀B×××××挂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被告郑双交纳的事故押金25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其余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依原告证据4,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玉田县医院急诊抢救,开支门诊医疗费1685.29元。据原告证据5,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闭合粉碎骨折、右桡骨远端闭合骨折、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等损伤,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开支住院医疗费43736元、门诊医疗费1173元,并开支救护车费260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20700元,据原告提供的玉田骨科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一年内加强营养”,本院认定加强营养期为一年即36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7300元。据原告证据6,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因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术后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13天,实际系做二次手术即取内固定物,开支住院医疗费6348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综上,原告开支医疗费共计52942.29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0元。据原告证据9,2014年7月11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个月。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据原告证据10,原告共开支鉴定检查费1498.2元,该费用应计入鉴定费,故原告开支鉴定费共计2898.2元。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其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即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据原告证据11,原告之女李思瞳,2009年12月18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时年满四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扶养人为二人,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的责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4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14年÷2×10%)。上述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2498元。据原告证据7并结合原告证据9,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系货车司机,月工资4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个月,即误工费为70873元(47249元/年÷12个月×18个月)。据原告证据8并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病历,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2天,均由其妻陶红美护理,原告主张陶红美在天津市蓟县林兴服装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6200元,低于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另开支的救护车费260元应计入交通费,故原告开支交通费共计56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9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22498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70873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98.2元,合计167511.49元。关于焦点二,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属机动车碰撞,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春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双方违章行为,被告李春虎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春虎系被告郑双雇佣的司机,被告郑双作为雇主应按被告李春虎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冀B×××××挂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498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70873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313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29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7300元,合计41482.2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70%,即29037.60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898.20元,属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赔付原告70%,即赔付原告2028.74元。被告李春虎驾驶机动车因自身过错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春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双作为雇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冀B×××××号、冀B×××××挂号车辆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被告郑双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按投保车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取被告郑双交纳的事故押金25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郑双。被告李春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1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037.60元,另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28.74元,上述合计154197.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郑双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30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郑双负担91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郑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911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3日,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才做出伤残鉴定,原告第一次住院仅仅13天,一审法院按照18个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营养费票据,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损伤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十八个月。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强提供的玉田骨科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一年内加强营养”,认定加强营养期为一年即36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73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