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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武勇与郝淑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勇,郝淑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初字第02355号原告武勇,男。被告郝淑霞,女。委托代理人贾金祥,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勇诉被告郝淑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勇和被告郝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办事处办理结婚证,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分居,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破裂的主要是原告喝酒、赌博不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12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武思源。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活中存在家庭琐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矛盾升级,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一子,现孩子已经成年,双方应互相多体贴、谅解,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勇、被告郝淑霞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