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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金华与李明生、林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华,李明生,林钢,王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邓金华。委托代理人:邱素娟。被告:李明生。被告:林钢。被告:王融。原告邓金华为与被告李明生、林钢、王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李明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钢、王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生、林钢、王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日,被告李明生经被告林钢、王融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生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金华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钢、王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李明生、林钢、王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