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小弟与杨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弟,杨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杨小弟。委托代理人朱最新。委托代理人周雪生。被告杨建龙,宋庄村36号。原告杨小弟诉被告杨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建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学珠、秦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弟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杨建龙以偿还房屋抵押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90624.8元,约定二个月归还,原告将相应款项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90624.8元、从起诉至实际还款之日向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建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杨建龙向原告杨小弟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杨小弟借款590624.8元,借款时间二个月,用于房屋还贷款。当日,原告杨小弟向银行申请相应本票,并将590624元转账给案外人苏胜明,转账手续费为0.8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之前被告的房屋抵押登记给苏胜明,需要用钱偿还房屋贷款消除抵押,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苏胜明,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所借款项金额也是截止偿还借款的时间节点由双方核算出来的数字。还款后苏胜明注销了抵押。当日,被告以委托公证的形式委托原告出售房屋并承诺以房款偿还借款本金,并口头承诺给付原告利息,但由于房屋公证之后又由被告另行对外抵押以及被法院保全,一直无法出售。因被告一直也未还款,原告也找不到被告,故此起诉。原告据此提交一份房屋简档,显示登记在杨建龙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花园143幢205室的房屋于2012年5月22日抵押登记给苏胜明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抵押金额为55万元。该抵押登记后被注销。原告另提交一份杨建龙委托杨小弟出售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花园143幢205室房屋的《委托公证书》,显示在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江苏省苏州中新公证书进行委托公证,表示因没有时间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交易手续,委托杨小弟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档案查询、签订或注销买卖合同及资金托管协议、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办理资金托管等事宜。另查明: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花园143幢205室的房屋于2013年5月7日由被告杨建龙直接与案外人王国宏另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将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抵押金额60万元。另,因被告欠付款项,上述房屋从2013年7月16日至今一直处于被法院查封的状态,目前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杨建龙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小弟申请,对被告杨建龙在上述房屋中所占份额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等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原告庭审与现有证据并无明显矛盾,被告也未到庭就款项收付情况或实际归还情况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外直接另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抵押房屋,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已按与被告之间公证委托的内容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并因此实现债权,也无其余证据表明被告对涉案款项有过归还,且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坚持诉请,故其主张按照借条所载金额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从起诉至实际还款之日偿还利息,不长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小弟借款59062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590624.8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6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166元,由被告杨建龙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欢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