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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长德与刘佳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98号原某王长德。委托代理人王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佳琦。委托代理人刘华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路××大厦××楼#。诉讼代表人刘洪。委托代理人余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某王长德与被告刘佳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长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沈剑,被告刘佳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荣,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王长德诉称:2014年7月5日23:05许,被告刘佳琦驾驶鄂S×××××号小车从东正街驶往西正街至广水市妇幼保健院路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对向由原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佳琦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原某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右9-10肋、左5-10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某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查明,被告刘佳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是在保险期内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刘佳琦赔偿原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9793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某王长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某王长德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右侧9-10肋骨,左侧5-10肋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5日23时5分许,被告刘佳琦驾驶鄂S×××××号小车在市妇幼保健医院路口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王长德撞伤,交警认定:被告刘佳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王长德无责任。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及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南关社区证明。证明: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12日,原某王长德租住桑光志位于应山办事处南关村四贤路100号房屋,年租金1500元。2013年10月22日起,原某王长德租住汪天秀位于应山办事处余店路55号房屋,租期至2018年10月22日,年租金2800元。证据五,证人高某、徐某书面证词及当庭证言。证明:原某王长德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数年在应山城区卖小菜并居住在城区。证据六,法医鉴定书。证明:原某王长德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恢复期120天,一人护理30天。证据七,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福利院票据。证明原某用去医疗费15084.1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福利院收费2300元。证据八,2014年11月11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某复查用去医疗费548.50元。被告刘佳琦辩称:答辩人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足额保险,原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答辩人垫付款要求退还。被告刘佳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佳琦基本情况及车辆所有人。证据二,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证据三,庭审后,被告刘佳琦补充提交驾驶证一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庭审后,被告刘佳琦对原某证据七中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6日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上原某的姓名进行了更正并加盖印章。证明被告刘佳琦垫付医疗费290.1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如查明鄂S×××××号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被告刘佳琦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事故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7月5日DR检查报告单。证明:肋骨骨折的根数与原某证据二不一致。证据二,电动车车损单,证明车损为700元。证据三,庭审后,经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某王长德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长德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后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一人护理3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佳琦、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某王长德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某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持有的DR检查报告单有较大出入。被告刘佳琦对原某王长德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某证据四中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某单方提供,租房人的身份未核实,请求法院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对两份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给予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15天时间自行对原某证据四进行核实,并提交相反证据,但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被告刘佳琦对原某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某证据五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原某自己通知来的。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某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根据其持有的病历资料达不到九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某证据七中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6日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姓名与王长德身份证名字不一致。对福利院票据有异议,认为与事故无关;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大量火车票都是到外地,不知道因何产生,愿酌情认可300元。原某王长德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刘佳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刘佳琦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原某王长德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印章。对证据二车损认为偏少。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证据三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没有进行检查,仍然按照以前的检查结果进行鉴定,因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刘佳琦、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某王长德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八无异议。原某王长德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刘佳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某王长德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证据一关于肋骨骨折的根数不一致,原某王长德证据一有医院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证据一未加盖医院印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居委会了解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原某王长德提交的证据四中租房合同与居委会证明相印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对原某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原某证据五证人均到庭作证,两证人与原某无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某证据六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证据三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刘佳琦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原某证据七中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6日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中姓名系笔误,对上述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某在福利院发生的费用非因事故导致的必然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的承担属辩论意见,本院不作分析认证。原某交通费票据中其亲属发生的交通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原某王长德本人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某王长德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证据二对车损的认定偏少,但未申请评估,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证据三系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对原某病历进行了摘录,在受理鉴定当日,原某又在随州市中医医院进行了X线检查,鉴定部门列举了各次的检查结果,并对报告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分析,提请专家会诊后,确定了原某的骨折根数,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3时05分许,被告刘佳琦驾驶鄂S×××××号小车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东正街驶往西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路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由原某王长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某王长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佳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王长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王长德当即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18天,至2014年7月23日出院,被告刘佳琦为其垫付医疗费126元+164.10元+14294.10元=14584.20元。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9-10肋骨,左侧5-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2014年7月30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建议载明:“①继续休息治疗。②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增强抵抗力。”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某王长德之子王宏委托,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长德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20天,一人护理30天。3、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原某王长德交纳鉴定费1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某王长德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化验费93.60元,CT费200元,药费254.90元,计548.50元。2015年1月5日原某王长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4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某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等受托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长德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后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一人护理30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另查明,原某王长德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5月10日居住在城镇,其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卖菜。又查明,鄂S×××××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某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后单方对其车辆定损为700元。还查明,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载明: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059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为260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刘佳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事故造成原某王长德九级伤残,本院酌情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某王长德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某的营养费损失,本院酌情按生活费的60%,确定计算标准为30元/天,由于医师未就营养时间提出具体意见,其营养时间不能确定,但鉴于医生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发生在出院后,其住院期间必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按原某住院时间计算其营养费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委托事项仅为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其他未重新委托的鉴定事项仍以原鉴定意见为准。原某王长德虽已年满70岁,但其受伤前一直在卖菜,有经济收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应计算其误工损失。经本院审查,原某王长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84.20元+548.50元=151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护理费26088元/年÷365天/年×30天=2144.22元,误工费30599元/年÷365天/年×120天=10059.9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10年×20%=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费700元,合计86588.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16572.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为护理费2144.22元+误工费10059.9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8316.17。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经济损失为700元。其他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8316.1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0元,计79016.17元。原某王长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86588.87元-79016.17元=7572.7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佳琦垫付款14584.20元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款中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长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6588.87元(被告刘佳琦垫付款14584.20元从中退还)。二、驳回原告王长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长德负担100元,被告刘佳琦负担18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易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魏朝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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