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葛春雷与牛传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葛春雷(又名葛会雪),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牛传峰,农民。原告葛春雷与被告牛传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葛春雷及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牛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8月10日晚上21点左右,原被告因门口扫水发生争执,被告牛传峰同其哥哥牛传金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范县公安局对被告牛传峰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治安处罚。被告牛传峰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拒不赔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57.41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因为在2014年农历07月14日,原告将水倒在了被告家前面,当时被告把水清理干净,后原告再清扫积水时,原告阻止被告清扫,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原告还对被告的媳妇进行了打骂。打架过后原告葛春雷住院治疗,被告牛传峰的媳妇也住院治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被告所致。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范县公安局范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范)公(法)鉴(活)字(2014)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3、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1套(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计算依据。4、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5372元。5、交通费单据共17张,交通费共计260元。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为260元。6、原告葛春雷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葛春雷的身份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进行计算。7、原告父亲葛张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葛张成护理,葛张成身份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进行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所致;对证据3、证据5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花费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打的。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牛传峰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牛传峰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8日两次在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这两份询问笔均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7,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系范县公安局依职权出具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范县人民医院所形成的资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系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与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5交通费单据,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治疗天数及就医里程酌情予以确定。本院调取的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0日晚上21点左右,原告葛春雷与被告牛传峰因门口扫水发生争执,原告葛春雷与被告牛传峰均有动手行为,争执过程中牛传峰造成葛春雷头部受伤。葛春雷受伤后,于同日晚上23时入住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5372元。葛春雷的伤情经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所见:额顶部有6.2cm的创口,已缝合,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葛春雷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葛张成护理,葛春雷及其父亲葛张成为农民,无固定收入。纠纷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处理,于2014年11月10作出范公(高)行罚决字(2014)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牛传峰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葛春雷与牛传峰系邻居,理应相互友爱,和睦相处,发生纠纷也应本着依法、合理、合情的原则予以解决。葛春雷与牛传峰因院子扫水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牛传峰造成葛春雷受伤,故牛传峰对葛春雷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葛春雷的治疗花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5372.9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4457/年÷365天×13天×2=1742.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13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治疗费用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数额总计为7635.04元。葛春雷与牛传峰在争执过程中均有动手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牛传峰在本次纠纷中以承担葛春雷损失的60%赔偿责任为宜,即7635.04元×60%=458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春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581.02元;二、驳回原告葛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