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0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劳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宣城市劳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348-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乐承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宣城市劳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汪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劳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宣民二初字第006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宣城市劳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安徽省宣城市双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宣城市劳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4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宣城市劳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天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未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宣城市劳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天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转账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洁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