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忠,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忠、被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和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照顾家庭,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焦某甲辩称:其和原告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互敬互爱,自己外出打工,经常给原告汇款,十多年从未发生过争吵,更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原、被告以前经常生气,其曾调解过一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争吵,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在被告村居住,证人不了解其生活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汇款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8日、9月24日及2010年4月8日、5月21日分别给原告汇款2000元;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上述证据显示:女孩焦某乙出生于2003年1月21日,男孩焦某丙出生于2007年6月6日。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汇款收据,对方无异议,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不能明确证明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焦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1日婚生女孩焦某乙,2007年6月6日婚生男孩焦某丙。婚后被告常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曾多次给原告汇款。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五间,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治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