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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葛阿华、朱云香等与陈鹏、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陈鹏,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葛阿华。原告:朱云香。原告:裘炳相。原告:裘介玉。原告:裘晓东。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现于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莲花,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钱修铓,系公司经理。原告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与被告陈鹏、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大永安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永安运输公司、被告中华保险周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诉称:2014年3月14日23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途径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机电路交叉口附近地方时,与葛月梅骑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月梅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葛月梅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系葛月梅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913,494.49元;2、被告第三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鹏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处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鹏已经在服刑,故不予赔偿;陈鹏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承保期内,应当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远大永安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保险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一个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如果本案中的驾驶员陈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公司愿意在分项限额下承担合理损失;2、根据交强险合同第10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现第7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陈鹏驾驶一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途径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机电路交叉路口附近地方时,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靠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通行的由驾驶人葛月梅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月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月梅无责任。葛月梅因事故受伤,经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903.05元,并产生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28元,丧葬费22,256.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97.50元。以上费用总计819,205.05元。另查明,本案五原告系受害人葛月梅第一顺序继承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鹏与被告远大永安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葛月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户籍,死亡时53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受害人葛月梅直系亲属人数酌情予以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鹏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葛阿华与朱云香系农村户籍,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被告陈鹏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760元计算;受害人葛月梅死亡时,其父亲葛阿华80岁,确定被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朱云香71岁,确定被抚养年限为9年,葛月梅父母有子女五人,其生活费应当由五子女分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鹏已接受刑事处罚,故原告不应当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03.0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903.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8,302元应按肇事各方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陈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葛月梅无责任,同时因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陈鹏与被告远大永安运输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款项708,302元应由被告陈鹏与被告远大永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0,903.05元;二、被告陈鹏应赔偿原告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08,302元,并由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4元,减半收取6,467元,由被告陈鹏负担5,801元,原告葛阿华、朱云香、裘炳相、裘介玉、裘晓东负担66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