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大禹磁电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大禹磁电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可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大禹磁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莉,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保华,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可。上诉人徐州大禹磁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吉、许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保华、鲁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可系原告单位的模具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2014年1月2日8时20分左右,李可在原告公司调试更换模具时,因注塑机油缸卸压造成注塑机下落被挤伤右手。同日就诊于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右手第2、4掌骨骨折,右腕大多角骨、钩状骨骨折。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李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8月6日予以受理,8月11日向持原告单位介绍信的杜晓媛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8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说明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39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该认定决定书,签收人为杜晓媛。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可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李可在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亦可确认李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调试更换模具被注塑机时被挤伤右手,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关于原告称从未收到举证通知书的问题,经查,杜晓媛持原告单位介绍信于2014年8月11日领取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亦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说明材料;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是故意行为,但原告无论在工伤认定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供第三人有故意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认定李可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大禹磁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大禹磁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禹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生产设备均定期维护保养,原审第三人所使用的设备一直处于正常状态。为了预防事故,上诉人还为公司部分设备安装了防护网(包含原审第三人李可使用的设备)。安装了防护网的设备在工作时处于完全封闭状态,操作人员的手臂不可能触及到危险部分。在此情形下,除非原审第三人是故意为之,否则不可能发生事故,伤者所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李可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一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原审第三人是故意造成工伤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393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大禹公司坚持上诉状观点。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坚持一审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伤者李可向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伤者李可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调试更换模具被注塑机挤伤右手受伤的事实,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提出伤者李可是故意造成自己受伤的问题,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及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安装了防护网的设备在工作时处于完全封闭状态,操作人员的手臂不可能触及到危险部位。但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设备有红外线感应,如果操作人员从正面把手伸进去设备会停止,如果从后面把手伸进去就有可能会造成伤害”,因此上诉人处的设备在工作时并不是处于完全封闭状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设备在工作时处于完全封闭状态,原审第三人李可受伤是故意为之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大禹磁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