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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戴国强、四川天药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四川天药医药有限公司,戴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回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丽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小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旭,男,汉族,1992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国强,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严小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旭,男,汉族,1992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公司员工。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上诉人天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戴国强的委托代理人严小蓉、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3日及2013年5月27日,王伟先后三次以开发成都市六医院等多家医院以及向金堂第二人民医院引进药品等事由,向天药公司以借支单的形式借支资金共计60000元,该款分三次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王伟。2014年1月27日,王伟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四川天药戴总现金陆万元正,定于2014.3.15归还”的借条一张。庭审中,天药公司、王伟及第三人均认可借条中所述现金即为前述借支的60000元资金,同时王伟认可借条中所称戴总即第三人戴国强。此外,庭审中,王伟还提供名为“福他乐”的药品宣传单及该药品作为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增药品的申报表一份以及成都广药新汇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收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实际为天药公司进行了业务拓展。上述事实,有天药公司、王伟身份信息、借支单、转账凭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伟以借支的方式分三次从天药公司支取资金60000元后又出具借条的事实,天药公司、王伟及戴国强均无异议,天药公司、王伟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60000元借支款是否应当作为借款偿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伟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论该借支款在出具借条之前是何种性质,在出具借条之后,应当认定为天药公司、王伟双方在借支款存在的基础上创设了借款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以借款的法律关系约束双方的行为,法律对当事人将某种法律关系约定为另一种法律关系并自愿受其约束没有禁止性规定,这种行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可视为有效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天药公司、王伟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王伟应当依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王伟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此外,虽然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为第三人戴国强,但从该借款的来源及第三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实际出借人为天药公司,王伟应当向天药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至于王伟辩称的企业法人单位不能成为借贷关系的主体,因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企业法人单位不能向个人借款,故对王伟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王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天药医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王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天药医药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天药公司、戴国强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王伟与天药公司、戴国强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的事实错误。首先,王伟系天药公司的业务人员,在职期间由天药公司发放报酬并提供开展工作所需的资金,王伟领取资金时,应向天药公司出具借据,因此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借贷关系。其次,借据并不能说明王伟与天药公司之间产生了60000元的借贷关系。借据中载明的“四川天药戴总”并无证据证明就是戴国强,王伟并不认识戴国强,不能因此证明天药公司或者戴国强对王伟享有债权。二、原判决超出了天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天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王伟立即返还天药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暂计至2014年8月4日止的利息5228.71元”。而原审判决将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时间完全超过了天药公司的诉讼主张。三、原判决支持天药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天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国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王伟与天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对王伟分三次向天药公司借支60000元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王伟对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天药公司戴总现金陆万元正,定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借款人王伟。”该借条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之前款项来源及用途如何,在王伟出具借条以后,该60000元的借支款已由双方当事人合意转为借款。王伟上诉主张该笔款项已用于拓展业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伟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用于开拓天药公司相关业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伟与天药公司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其次,王伟在一审中认可借条上的“天药公司戴总”实际所指人即为戴国强,二审中王伟虽到庭陈述,其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借条上的“天药公司戴总”即为戴国强,也未能向法庭明确“天药公司戴总”的具体姓名及身份,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王伟关于“借条中的戴总并非特指戴国强”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王伟关于原判决超出天药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庭审中天药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王伟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原判判决王伟偿还天药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60000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原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对王伟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