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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与温州锐旗贸易有限公司、周南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温州锐旗贸易有限公司,周南花,夏黔达,施建光,周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负责人:叶绍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奖,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琼,该支行员工。被告:温州锐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金路136弄2号。法定代表人:周南花,总经理。被告:周南花。被告:夏黔达。被告:施建光。被告:周素芬。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为与被告温州锐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旗公司)、周南花、夏黔达、施建光、周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锐旗公司偿还逾期利息724.50元;2.判令拍卖、变卖或折价周素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虞师里XX桥大厦××室的房产,原告就所得款项有权在348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周南花、夏黔达在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施建光在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周素芬在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7日,被告锐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729002013企贷字00008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锐旗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月利率固定为6.9‰,每月20日结息,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违约责任等。该借款合同有以下担保:(1)被告周南花、夏黔达在3300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2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12年高保字000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周素芬在3300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2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12年高保字00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施建光在3300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2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12年高保字0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周素芬以坐落于虞师里XX桥大厦××室的房产在348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于2012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温银729002012年高抵字000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锐旗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锐旗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被告锐旗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还清借款本金226万元及截至6月28日的利息及复利,尚欠2013年6月29日一天的逾期利息724.5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温州银行得胜支行请求被告锐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素芬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周南花、夏黔达、施建光、周素芬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锐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逾期利息724.5元。二、如被告温州锐旗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周素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虞师里XX桥大厦××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4.5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优先受偿,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29002012年高抵字000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48万元。三、被告周南花、夏黔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29002012年高保字000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300万元。四、被告施建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29002012年高保字0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300万元。五、被告周素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29002012年高保字00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锐旗贸易有限公司、周南花、夏黔达、施建光、周素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