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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越、穆小建、龚天勇、李红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长越,穆小建,龚天勇,李红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29号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书钦,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田建章,系本单位职工。被告李长越,女,生于1970年7月27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穆小建,男,生于1970年3月6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龚天勇,男,生于1957年2月27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李红臣,男,生于1964年4月12日,汉族,住唐河县。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李长越、穆小建、龚天勇、李红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及龚天勇、李红臣到庭参加诉讼,李长越、穆小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联社诉称:2011年8月11日,我社与四被告之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李长越发放贷款250000元,由穆小建、龚天勇、李红臣提供担保,借款使用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为9.6‰。合同成立后,我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我社经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李长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穆小建、龚天勇、李红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唐河县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①借款申请书,②信贷员调查报告,③贷款审批表,④借款借据,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⑥现金付出传票,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⑧李长越承诺书,⑨穆小建、龚天勇、李红臣担保承诺书,⑩龚天勇、李红臣工作单位唐河县友兰高级中学、唐河县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分别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李长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穆小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龚天勇辩称:在贷款办理过程中,信用社是失误的,穆小建的身份既不是公务员,又不是教师,不符合担保条件,信用社放款违规;且我承诺的担保期限是一年,至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虽然我提供了担保,但未从中受益,借款不应由我偿还。龚天勇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李红臣辩称:信用社办理该笔贷款时存在失误,也没有抵押,因碍于面子走不了才签的名,事后,也多方查找穆小建、李长越夫妇的下落,希望能把借款还了,已尽了最大努力,又未在借款中受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红臣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四被告之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李长越,保证人穆小建、龚天勇、李红臣;①贷款种类短期,②借款用途卖服装,③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④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⑤贷款利率为月息9.6‰;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合同借款人栏、保证人栏分别有借款人李长越以及保证人穆小建、龚天勇、李红臣签署姓名加盖印章并捺指印。合同成立后,唐河县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唐河县联社对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经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2011年8月11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李长越、穆小建、龚天勇、李红臣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为有效合同。唐河县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依约向李长越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在借款到期后,李长越亦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拖欠不还,引起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李长越;穆小建、龚天勇、李红臣为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义务不妥,综上,唐河县联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龚天勇辩称穆小建的身份非公务员或教师,不具有担保资格,但法律对此并无禁止,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称其承诺的担保期限是一年,至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依照合同的约定,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红臣辩称信用社办理该笔贷款时存在失误,也没有抵押,因碍于面子才签的名,首先,信用社办理抵押担保贷款与保证担保贷款均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借款办理过程中,李红臣提供了本人身份证信息以及单位的工资证明,可见在借款手续上签名,主观上与他人已达成合意,属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长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息9.6‰利率计算。二、穆小建、龚天勇、李红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6元,由李长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