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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某汽运公司与唐某、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汽运公司,唐某,杨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某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某,女,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原告某汽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运公司)与被告唐某、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鸿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汽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唐某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原告货车一辆。被告未支付首付车款,合同约定借款1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次月起分18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7777.78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5%,息随本逐月递减。同时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共计795元。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而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车款本息及各项费用,至2012年9月,先后累计欠原告各项费用13572.8元。现要求被告唐某、李小军偿还所欠车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和借款并承担自起诉至款付清期间的利息。被告唐某、杨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运城汽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拟证明被告唐某分期付款从原告处购车一辆,被告杨某某作为唐某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单车台账。拟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3、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车辆的处置价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对原告运城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运城汽运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运城汽运公司(甲方)同意将晋M8H5**/晋MB5**挂解放半挂车一辆出售给被告唐某(乙方),车款140000元,从本合同签订次月起分18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7777.8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算,月利率为1.5%,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乙方每月月底前支付甲方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共计795元。同时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各种款项超过15天,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折抵欠款。15日内乙方不清偿欠款,甲方有权变卖车辆,用以清偿欠款。出售所得不足付清全部欠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被告杨某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还款11630元、12月31日还款9000元;2012年1月31日还款16166元、3月23日还款5000元、6月27日还款5000元,8月13日还款3000元,9月14日还款42777.8元,共计97573.8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运城汽运公司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M8H5**/晋MB5**挂解放半挂车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评估值为10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运城汽运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车款本金及利息、服务费,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变卖车辆所得应折抵欠款,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唐某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运城汽运公司要求被告唐某、杨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汽运公司欠款1357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瑶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附:1、送达信息表2、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