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德泽与刘学汝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泽,刘学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06号原告赵德泽,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刘学汝,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赵德泽诉被告刘学汝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泽、被告刘学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泽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17日双方共同协商,并经所在村民小组同意,原告用其地名为沙田的土地与被告家地名为三丘田的土地相互调换使用,1999年承包土地换证时,已将相互调换的土地登记在各自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14年,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三丘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均找出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被告刘学汝辩称,相互调换土地使用权是事实,但当时协议上约定可以反悔,故其现在不同意调换,但愿意从经济上���偿原告。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刘学汝在承包土地上耕种的行为否构成对原告赵德泽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侵权?针对上述争议,原告赵德泽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调换土地凭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调换土地的事实。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争议土地三丘田的承包方为赵德泽,发包方为富乐镇阿洪村委会,四至界限为东至赵得立,南至路,西至沟,北至赵来顺,面积为1.3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份、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村集体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发包给原告赵德泽,没有经过其同意。针对争议,被告向本院提提交如下证据。一、调换土地凭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调换土地的事���。二、旧屋基村原村长赵应高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调换土地使用权未经村集体同意。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赵应高现在不是村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客观证实原被告相互调换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且经村集体同意后,将调换后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调换土地未经村集体同意,被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当任村长赵应高的签章,故证明调换土地的事实是经过村集体许可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德泽与被告刘学汝系罗平县富乐镇阿洪村委会旧屋基村村民,原被告于1989年4月17日双方共同协商,并经所在村民小组同意,原告用其地名为沙田的土地与被告家地名为三丘田的土地相互调换使用,1999年承包土地换证时,已将相互调换的土地登记在各自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争议土地三丘田的承包方为赵德泽,发包方为富乐镇阿洪村委会,四至界限为东至赵得立,南至路,西至沟,北至赵来顺,面积为1.3亩。2014年,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三丘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在村集体已将争议土地三丘田承包给原告赵德泽户管理使用,且已经登记在原告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土地,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汝应于本判决生效即日立即停止对原告赵德泽位于罗平县富乐镇阿洪村委会旧屋基村地块名为“三丘田”土地的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强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