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涂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黎黄陂路**号。法定代表人童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青铜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杏、徐留芳,被上诉人武汉青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香江帝景项目整合推广服务合同》,约定信阳园林公司(合同甲方)因开发“香江帝景”地产项目,委托武汉青铜公司(合同乙方)作为“香江帝景”地产项目的整合推广广告服务商,全程负责此项目广告的整体推广策略、创作及实施等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合同总价720000元,由甲方采取按月转账的方式支付本合同总价。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0元作为第一个月服务费,并由甲方自第二个服务月起在每个月的前10日向乙方支付60000元作为本月服务费至合同结束。该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乙方如项目小组成员发生变动,应至迟于人员变动前七日内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第4条第4项约定:乙方应当于每月10日前以光盘文件形式向甲方提交上月工作成果总结,中间环节双方约定可采用传真形式、电子邮件、上传文件或其他电子数据传输工作成果;第4条第六项约定,除第4条约定的形式外,在合同服务期内,乙方应积极主动与甲方沟通交流,每半个月在甲方住所地举行一次“项目工作例会”,在总结前期工作,计划安排下阶段工作的前提下形成会议纪要;第4条第7项约定,乙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标准以甲方认可的书面形式为准,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就上月工作成果形成确认函,对于乙方服务质量的任何异议甲方应当自收到确认函(包括但不限于签收、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传输等)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该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服务质量达到约定标准。该合同第8条约定了甲方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自到期应付日的第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逾期一周支付逾期款项5%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或其他书面形式约定的时间提交任何工作成果,自到期应付日的第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逾期一周支付逾期款项5%的违约金,直接从本月服务费中扣除,但甲、乙双方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并不免除甲方支付服务费及乙方交付工作成果的任务。合同附件约定了原告提供服务工作的内容及项目组成员名单。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用,后被告认为原告多处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销售业绩大幅度下划,遂以被告违约在先为由停止支付服务费用。就已支付服务费部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并将该180000元认抵为2013年9月—11月的服务费用;被告认可停止支付了原告部分服务费,但对已支付费用部分未提交证据。原审认为,《香江帝景项目整合推广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进行了相应的整合推广广告服务,但在服务过程中原告未严格遵守合同,发生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10日前以光盘文件形式向甲方提交上月工作成果总结、抽奖券设计错误等问题,存在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等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原、被告提交的往来函件来看,原、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才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频繁书面交涉,原、被告均称此前对方已违约,但均未积极沟通解决争议,造成损失扩大,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此外,楼盘销量受到多种因素影响,被告将楼盘销量下降全部归咎于原告推广广告服务存在问题,从而拒付全部服务费于理不合,亦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拖欠的服务费用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负相应比例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公平原则以30%为宜,下余70%应当由被告信阳园林公司支付给原告武汉青铜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除支付了180000元服务费外,截至2014年3月7日尚拖欠服务费220000元(含2013年8月下半个月费用及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7日的费用),被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服务费用支付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拖欠的服务费用按3个月零20天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因此,应当由被告信阳园林公司支付给原告武汉青铜公司下欠服务费用154000元(220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广告服务费用154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40元,由原告武汉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被告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140元。上诉人信阳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作义务,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提供服务时处处不遵守约定,而且在工作方式、工作策略以及工作态度等方面都存在问题,致我公司项目推广工作成效甚微,项目营销滞延,销售业绩2013年8月15日后与2013年8月15日前同比下降48.62%,使上诉人经营效益损失严重,被上诉人已严重违约。原审判决己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但却认定“未积极沟通,”进而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埋单缺少依据。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关于拖欠的服务费用,因被上诉人没依约工作,也未依约向我司提交“房地产政策分析”“广告市场分析”“竞争对手广告分析”等文件,被上诉人在其主张费用期间没有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凭什么主张索要服务费昵?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显失公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武汉青铜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签订期限是2013年8月15日到2014年8月15日,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仅支付了3个月的服务费,我们服务到2014年3月7日,上诉人提出我们违约,但是仍然让我们提供服务,我们服务期间,长达六个月,从未对我们的服务质和方式提出异议。上诉人违约在先。2013年8月房地产销售的下降,有多种因素造成。我们仅是提供营销策略的服务。关于市场分析等是我们公司可提供的服务内容,但不是必须的工作,关于房地产政策分析和广告市场分析,这些具体的形式合同并没有约定,在行业内也没有统一的表现形式,所以这个分析评估报告都在我们向上诉人提供的方案中体现了。二、双方关于工作成果的确认,如果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我们服务质量认可,六个月的时间我们形成了大量的劳动成果,如果提出异议,应该在双方的工作往来中提出,所有我们形成的劳动成果都在上诉人的公司得到实施。三、关于责任比例划分,对一审的结果我们持保留意见,但是还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青铜公司签订的《香江帝景项目整合推广服务合同》约定,信阳园林公司开发的“香江帝景”地产项目,委托武汉青铜公司全程负责此项目广告的整体推广策略、创作及实施等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合同总价720000元。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后,进行了相应的整合推广广告服务,但在服务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10日前以光盘文件形式向上诉人提交上月工作成果总结,抽奖券设计出现错误,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销售业绩大幅度下划,仅支付了3个月的服务费,遂以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为由停止支付服务费用,亦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未积极沟通协商解决争议,造成损失扩大,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信阳园林公司支付武汉青铜公司下欠服务费用154000元(220000元×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其销售业绩下降的问题,因楼盘销量受到市场多种因素影响,不能将楼盘销量下降全部归咎于被上诉人推广广告服务存在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因其停止支付服务费用是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原审酌定其承担70%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