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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083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请求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魏某与张某甲于2006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湘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魏某、张某甲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年登记结婚共建家庭,有六年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两人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乙,建立了夫妻感情的纽带。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又疏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信任,求同存异,多为对方和小孩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魏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家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