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包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36号原告:包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方亮。被告:丁某(DINGPHUONGQUYEN),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京族,越南籍,无业,现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具体地址不详),护照号码:B9406154。原告包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诉前登记,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某起诉称:2014年农历5月,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越南和被告相亲,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温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7日,被告未告知原告,独自返回越南。此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护照、签证、体检证明书、婚姻状况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越南和被告相亲,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温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感情尚可。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之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法律,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原告包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