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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戴六生与被执行人南京成业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六生,南京成业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戴六生,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成业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溧水区晶桥镇杭村大城村。法定代表人姜爱生。戴六生申请执行南京成业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宁溧劳人仲案(2014)25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成业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六生185640元。因成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戴六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成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审计通知书,依法查询了成业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成业公司除已被本院另案保全的无证厂房产生的租金外,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姜爱生带至法院,经自愿协商,成业公司、姜爱生与申请执行人戴六生达成了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姜爱生分三年支付戴六生8.5万元,该款付清后本案了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现已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溧劳人仲案(2014)25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卞卫明执 行 员  倪 智执 行 员  朱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