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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3)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民,陈晶晶,顾洪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启刑诉初字第00002号自诉人陈为民。自诉人陈晶晶。自诉人顾洪兰。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自诉人陈为民、陈晶晶、顾洪兰诉被告人陈飞、陈建辉、张培新、史春兰、朱宏志的自诉状。自诉人陈为民、陈晶晶、顾洪兰诉称,2008年8月23日前,陈飞、陈建辉等以“人民政府”名义,掩盖事实真相,向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提供了与事实不符的材料。8月23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张培新、史春兰、朱宏志在未按法定程序核实材料的情况下,对已失去人身自由18天的自诉人陈为民进行××司法鉴定。8月27日,被告人恶意合谋,对自诉人陈为民实施诽谤,作出了自诉人陈为民“患精神分裂症样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所作所为,对自诉人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侵害与影响。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对自诉人陈为民实施诽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赔偿自诉人陈为民经济损失22万元、名誉损害费18万无;被告人赔偿三自诉人精神损失费2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自诉人陈为民、陈晶晶、顾洪兰对陈飞、陈建辉、张培新、史春兰、朱宏志提起了诽谤罪的告诉,但未能提供能够证明上述被告人实施了相应犯罪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证据。自诉人的告诉明显缺乏罪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陈为民、陈晶晶、顾洪兰的自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亚菲审判员  裘京兰审判员  朱永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二条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