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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占雄、申华、贺忠雄、席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占雄,申华,贺忠雄,席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光,该公司职工。被告贺占雄,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申华,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贺占雄之妻。被告贺忠雄,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被告席旺军,男,汉族,1973���3月20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占雄、申华、贺忠雄、席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贺占雄、贺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被告申华、席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贺占雄于2013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14.85‰),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贺占雄于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贷款逾期。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贺占雄、申华、贺忠雄、席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为证明被告贺占雄、申华于2013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并由被告贺忠雄、席旺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贺占雄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是其现在经济周转困难,希望放宽还款期限,并同意以物抵债。被告贺忠雄辩称:原告所述担保属实,其现在愿意协助借款人追偿外债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贺占雄、贺忠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申华、席旺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贺占雄、贺忠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贺占雄、贺忠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申华、席旺军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贺占雄、申华以购煤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贺占雄、申华发放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贺忠雄、席旺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贺忠雄、席旺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贺忠雄、席旺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贺占雄、申华发放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但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1日后,再未能按约结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2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故被告贺占雄、申华、贺忠雄、席旺军做为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贺占雄、申华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1日后,却再未能按约结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贺占雄、申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贺忠雄、席旺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其二人的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贺忠雄、席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贺忠雄、席旺军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占雄、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被告贺忠雄、席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贺占雄、申华、贺忠雄、席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利审 判 员  麻建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长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