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韩贵勤诉楚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勤,楚道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167号原告韩贵勤,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楚道芳,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韩贵勤与被告楚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腾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勤及被告楚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贵勤诉称:楚道芳自2003开始从韩贵勤处购买油漆,至2009年尚欠韩贵勤部分货款。2014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楚道芳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尚欠货款13500元。2016年2月5日,楚道芳还款3000元,仍欠10500元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楚道芳偿还韩贵勤货款10500元;2、判令楚道芳支付韩贵勤货款利息损失(以10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楚道芳承担。原告韩贵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被告楚道芳辩称:承认双方存在买卖油漆的业务关系,承认欠韩贵勤货款10500元的事实,但是韩贵勤提供的油漆质量有问题。被告楚道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楚道芳对韩贵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楚道芳与韩贵勤存在油漆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5月4日,楚道芳向韩贵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油漆款壹万叁仟伍佰元正,¥13500;欠款人:楚道芳;2014年5月4日”。庭审中,韩贵勤称楚道芳于2016年2月5日给付货款三千元,楚道芳对此予以认可。楚道芳称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就因时间久远,没有相应证据,故不提起反诉。经本院核实,韩贵勤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韩贵勤与楚道芳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韩贵勤供货后,楚道芳应依约付款。楚道芳承认尚欠韩贵勤货款10500元,但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楚道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韩贵勤要求楚道芳支付货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但经双方对账后,楚道芳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故对于韩贵勤要求楚道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贵勤货款一万零五百元;二、被告楚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贵勤利息损失(以一万零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被告楚道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