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谭秀平与隋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平,隋鹏飞,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496号原告谭秀平,女,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鹏飞,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489631-6),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白魁耀,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465400-4),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原告谭秀平与被告隋鹏飞、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鑫安汽车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谭秀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隋鹏飞、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孙燕青、被告隋鹏飞、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平诉称,2014年08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隋鹏飞驾驶鲁ASG0**号小型轿车,沿生产路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都酒店西门时,与原告谭秀平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秀平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隋鹏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谭秀平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7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050元、护理费121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1582.41元。被告隋鹏飞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秀平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商业险条款剔除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隋鹏飞驾驶鲁ASG0**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生产路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龙都酒店西门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准备向左转弯的舒英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电动三轮车又借碰撞惯性撞倒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舒英福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谭秀平受伤、两车损坏、三节中央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隋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舒英福、原告谭秀平无责任。鲁ASG0**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隋鹏飞,该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隋鹏飞为原告谭秀平垫付医疗费9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谭秀平诉讼请求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秀平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谭秀平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谭秀平伤后误工150天。3、被鉴定人谭秀平伤后需护理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谭秀平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医疗费34752.41元。原告谭秀平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谭秀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4752.41元。经质证,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隋鹏飞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谭秀平主张根据病历住院2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3、营养费2000元。原告谭秀平提交发票1宗,结合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主张营养费2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误工费19050元,原告谭秀平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4份,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主张误工150天,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7元计算误工费为19050元。经质证,被告隋鹏飞、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该伤情休息时间最高4个月;营业执照与证明记载的经营者不一致,证据无法证实经营者是原告本人,对证据真实性及有效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5、护理费12150元。原告谭秀平提交陪护协议3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发票2张,主张其需2人护理21天,1人护理39天,按照实际花费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12150元。经质证,被告隋鹏飞、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6、交通费1000元。原告谭秀平提交发票1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7、鉴定费2000元。原告谭秀平提交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隋鹏飞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隋鹏飞驾驶鲁ASG0**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生产路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龙都酒店西门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准备向左转弯的舒英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电动三轮车又借碰撞惯性撞倒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舒英福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谭秀平受伤、两车损坏、三节中央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做出:“被告隋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秀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鲁ASG0**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隋鹏飞,该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谭秀平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隋鹏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谭秀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34752.41元。根据原告谭秀平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4752.41元,其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余额24752.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9000元应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隋鹏飞)。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谭秀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营养费2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谭秀平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营养费为8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误工费1905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谭秀平误工时间为150天。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其主张的误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其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护理费1215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谭秀平需2人护理21天、1人护理39天。其主张护理费支出121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交通费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谭秀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7、鉴定费2000元。原告谭秀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隋鹏飞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谭秀平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谭秀平误工费19050元、护理费121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16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7182.41元。四、被告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秀平鉴定费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2060元,由原告谭秀平负担40元,被告隋鹏飞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