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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晓红与张靖、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红,张靖,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经开执异字第00009号案外人杨旭德,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申请执行人刘晓红,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永兴街道。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靖,男,现押于吉林省四平监狱。被执行人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晓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晓红与被执行人张靖、被执行人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杨旭德于2014年4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对刘晓红申请执行的科利尔小区1号楼511室商品房提出异议如下:一、刘晓红申请执行案外人的房屋属于执行标的错误。刘晓红与张靖签订的《售房合同协议书》与案外人居住的房屋面积不一致,案外人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是511室72.079平方米及阁楼611室,建筑面积33.2平方米,房屋结构证明案外人购买并居住的房屋不是刘晓红购买的房屋。案外人购买的是跃层式房屋,如果刘晓红购买了511室,那么611室属于空中楼阁。所以,无论是房间号和面积均不相符。刘晓红申请执行的房屋不是案外人购买并居住的房屋。二、案外人居住的房屋是案外人合法取得的。根据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和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方在与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施工开始后就可以合法预售商品房,案外人正是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于2004年10月21日同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日作出说明,又确认了案外人同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截止2008年末,因甲乙双方无资金对该小区继续建设,致使该小区房屋尾期工程未完工,小区的购房户自筹资金(案外人出资17000元)将尾期工程完善,并于2010年正式人住。案外人已经完成全部价款的交付并已经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售房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是因为开发商手续不全,暂时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责任在开发商,案外人并无过错。三、(2010)长经开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履行《售房合同协议书》的义务人是张靖和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不是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刘晓红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要求张靖和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履行售房合同。申请执行异议人的房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案外人购买并居住的房屋是案外人合法取得的,申请执行人刘晓红同张靖签订的《售房合同协议书》房间号同案外人购买并居住的房屋一致外,其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均不一致,如该判决确认的合同履行标的物与异议人购买的房屋同属一套,那么该判决审理中没有查清标的物的现状,原、被告均隐瞒了房屋已由案外人买受并居住使用的事实,据此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张靖和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售房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应通过申诉撤销原判,重新主张自己购房的损失,不应当要求案外人履行判决。综上,申请法院裁定异议人的异议成立,终止对异议人合法购得的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称,关于异议人的协议是否有效,应该由法院审查。本院查明,2007年,张靖挂靠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为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承建净月大街科利尔家园职工宿舍工程。由于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张靖的工程款,故将科利尔家园1栋511给付张靖以抵偿其欠张靖的工程款。2007年5月22日,张靖将此房屋卖给刘晓红,并签订售房合同。案外人根据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和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方在与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施工开始后就可以合法预售商品房,于2004年10月21日同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该房屋现由案外人杨旭德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0)长经开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刘晓红与被告张靖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协议书》有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案外人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于2004年10月21日同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但案外人与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并未经过有关的法律程序确认。其效力无法对抗原告刘晓红与被告张靖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协议书》。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的异议予以驳回。案外人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也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旭德的异议。审判长 杨晓平审判员 周其威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   祥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