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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张某甲,伍佑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黄加斌、严贾伟,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加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父亲。张某乙与朱某原系夫妻。2008年4月21日,张某乙与朱某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张某甲由朱某抚养,张某甲的一切费用由朱某负担。此后,张某甲随朱某共同生活。现在,原告已经在伍佑小学读六年级,原告靠朱某的抚养费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抚养费58100元;2、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3日起,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父亲。张某乙与朱某原系夫妻。2008年4月21日,张某乙与朱某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张某甲由朱某抚养,张某甲的一切费用由朱某负担。此后,张某甲随朱某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5月13日,原告将起诉状交到本院新河法庭调解室请求调解,经多次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3月立案。另查明:原告目前在伍佑小学读书,朱某目前无固定收入。被告张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父母关于子女生活费的调解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调解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张某乙与朱某的离婚协议约定张某甲由朱某抚养,张某甲的一切费用由朱某负担。但目前朱某的收入不能为原告提供良好的教育与生活条件,原告可以向张某乙主张一定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的情况及张某乙与朱某的收入举证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张某乙从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张某甲生活费300元,张某甲的教育、医疗费用由张某乙与朱某各半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从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抚养费581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1月起,被告张某乙每月负担原告张某甲生活费300元。原告张某甲的教育、医疗费用凭相关单据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一半,上述费用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均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为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