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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联凯与谢作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吴联凯。委托代理人:吴登辉。被告:谢作茂。原告吴联凯为与被告谢作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联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作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联凯起诉称:被告谢作茂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木工材料,2010年3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82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遂起诉请求:一、被告谢作茂偿还原告吴联凯货款38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联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谢作茂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作茂欠原告吴联凯货款3828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作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联凯货款38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谢作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寿和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陈德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