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何德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许伟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许伟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何德海。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委托代理人王改强。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许伟利。原告何德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许伟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海及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强、王春、被告许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海诉称,2014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许伟利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徐水县高户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杨庄村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直行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原告何德海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县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徐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医药费全部是原告垫付,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护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708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2、医药费根据相关法律我们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许伟利辩称,1、我垫付了6000元住院费,证据有收条一张、住院押金票一张。2、我入了保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3、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维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许伟利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徐水县高户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杨庄村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直行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何德海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何德海与被告许伟利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80.33元。当日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右),头皮裂伤(右),锁骨骨折(右)。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付医药费39598.22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康复锻炼,1月后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伟利垫付费用600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0月11日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962,61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之伤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9.5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135元。另查明,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许伟利,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徐水县医院医疗费1380.33元,提供票据8张。主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40560.83元,提供票据7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主张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每天100元。主张误工费15400元,提供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住院26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5日,总计误工140天,每天110元。主张护理费2028元,住院26天,其妻护理,无收入,按服务业每天78元计算。主张鉴定费1135元,提供票据1张。主张伤残赔偿金20024元,原告是两个十级伤残,9102元×20年×10%+9102元×20年×10%×1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徐水县医院的8张票据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金额。对保定第一中心医院7张票据中,2014年10月11号金额为84.15元、465.4元的两张票据不认可。原告住院病历显示2014年9月13号已经出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不予认可。对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0%。对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加盖劳动部门公章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事发时为2014年8月18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为2015年3月6日,显示工资为33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财务部门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因此不认可工资3300元。对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委托部门为交警队提供的,我们不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供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1135元我方不承担。护理费认可26天,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伙补按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和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2000元。被告许伟利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交的我的驾驶证信息显示为正常。我入了保险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我不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德海与被告许伟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何德海与被告许伟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原告何德海与被告许伟利以各承担50%为宜。因许伟利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每日77.8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许伟利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许伟利。被告许伟利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德海的损失有医疗费419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2023.58元、残疾赔偿金20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135元,以上共计8432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947.58元,合计4994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何德海剩余损失34376.16元,应由被告许伟利承担50%即1718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何德海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许伟利垫付款6000元。四、驳回原告何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何德海负担41元,被告许伟利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勾路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