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任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任某,****年*月**日出生。被告韩某,****年*月**日出生。原告任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市北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性格不和,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先后两次住院,经医院治疗不愈,并鉴定为精神××二级。原、被告都是初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养育孩子。被告一直是原告护理,极大影响了原告工作、生活、精神健康、安全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年*月向法院起诉过,后申请撤诉。****年*月二次起诉,因起诉时间不足6个月被驳回。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经查,原告任某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询被告韩某之母杨某,其称被告韩某患有××,精神××二级,未指定监护人。本院认为,原告任某在民事起诉状中声称被告韩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之母杨某亦称韩某患有××,系精神××二级。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如被告韩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她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因此,解决本案原被告离婚纠纷前,应经特别程序解决被告韩某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在未确定被告韩某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