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吐鲁番市新众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吐鲁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鲁番市新众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宗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吐行初字第10号原告吐鲁番市新众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张学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向红,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吐鲁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新疆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张世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哈丽丹·艾合买提,女,维吾尔族,该局社会保障科科员,现住新疆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宗立,男,汉族,现住新疆吐鲁番市。原告吐鲁番市新众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吐鲁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6日做出的2014-99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番市新众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中及委托代理人郭向红,被告吐鲁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哈丽丹·艾合买提及孟德胜,第三人冯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鲁番市新众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23点50分原告公司负责在乌鲁木齐市将第三人驾驶的车辆装好货物后,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学中明确要求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乌鲁木齐市总部的司机休息室休息(司机休息室配有床褥,作为司机夜间休息的地方)。另第三人在吐鲁番租有住房,其明知夜间应当在乌鲁木齐市总部的司机休息室休息至天亮再送货,但是第三人急于回家,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在2014年8月25日02时50分疲劳驾驶车辆,在回家的下班途中上发生车辆追尾交通事故,并且事故由第三人负全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第三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是其本人因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队认定是第三人负全责,故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吐鲁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6日做出的2014-99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吐鲁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我局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9月30日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学中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根据张学中的陈述,第三人系原告的司机,在2013年8月25日事发当天驾驶车辆所运输的货物属于原告公司的货物,据此第三人当天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工作原因,运输货物发生事故时属于工作时间、车辆行驶路段属于工作地点。综合上述原因,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事发当天受伤的情形具备工伤认定基本三要素,依法属于工伤事故,因此我局做出认定工伤的做法于法有据。第三人冯宗立辩称:我是原告的聘用人员,专门负责跑乌鲁木齐、鄯善、吐鲁番线路的,只要有货我就拉。2013年8月24日早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学中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10点多去乌鲁木齐到原告指定的金源贸易城装货;装货大概用了1个小时的时间,我就直接离开乌鲁木齐回吐鲁番了,原告也没有要求我适当的休息。乌鲁木齐市的规定是早8点至晚12点外地的货车不让进城,我之所以10点多进城是因为没有交警,这些都是张学中安排的,我要赶在吐鲁番的上班时间之前把货送到,当天拉的货物都是原告公司销售的熟食,装货、送货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学中都在。因为货车在乌鲁木齐有禁行的时间段,所以原告的习惯是若白天车辆装完货物,则白天车辆是不能出城的只能晚上出,原告拉货也是装完货直接就走并没有安排休息,拉货一般都只有我一人。被告吐鲁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实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我局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是在法定程序内受理的。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自己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内容不真实,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第三人自己追尾,其是全责。且第三人拉运货物的时间是在下班时间,原告规定凌晨至5点以后出城,一般休息4至5个小时,赶第二天8点之前出城就行,发生事故的时间并不是第三人给原告工作的时间,其是疲劳驾驶,追尾也是违反公司规定的;对工伤认定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最终处理意见不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2、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是在此基础上认定的工伤。经质证原告认为其虽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这个事件不是工伤事故。第三人对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仲裁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予以确认。3、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住院证、病历首页、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这次交通事故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该是第三人的休息时间。第三人对证据均认可。因原告与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事故工伤举证通知书、事故工伤举证通知书回执。证明我局在受理工伤以后告知原告有举证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未收到举证通知书,通知书上也未说明是哪个电话号码无法联系,被告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被告送达方式也不对。第三人对证据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6、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29日,在我局送达举证通知书的第6天,原告向我局举证,说明相关问题;2014年9月30日我局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学中进行了调查并做了笔录;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我局出具情况说明:“24号23点50分装好的车”,这份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前一夜第三人仍然属于工作状态。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下班时间和休息时间并不是原告要求的上班的时间。第三人对两份情况说明中所述第三人不是工伤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学中要求第三人休息的内容不认可,认为真实的情况是让第三人装完车就走;对其他两份证据认可。因原告与第三人对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做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调查的内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相符,第三人是全责;且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不是原告要求的工作时间,是休息时间和下班时间,场所是回吐鲁番家中的场所。第三人对证据认可。本院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的事实。8、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进行了复议申请,复议部门维持了我局做出的工伤决定,截至目前为止,原告的合法权益均得到了保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证据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吐鲁番市新众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班时间和休息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场所也不是工作场所。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我局做出工伤认定不是以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为依据的,所以原告认为不是工伤的依据和我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结果的依据是不一样的。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乌市总部货运司机管理办法,证明夜里装完车以后必须在休息室休息,车辆在早上8点之前出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不认可,首先在我局要求原告举证说明时原告并未向我局出示该证据;其次该证据也没有在任何相关单位备案;最后原告自己的行为就违反了自己提供的管理办法。第三人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从未见过该证据,该证据也未张贴在办公区,原告也未向第三人口头说明过该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3、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乌鲁木齐金源贸易城给公司司机租有一套休息室,是让司机休息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办法证明是休息室。第三人认为确实有这套房子,但这套房子是办公室不是休息室,原告也没有说过这套房子是休息室。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4、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至9月,原告库房的上班时间是北京时间9点,晚上是不可能让第三人来上班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自己给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对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5、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上班的工作岗位是在乌鲁木齐市总部,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下班时间而不是上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自己给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第三人质证认为是原告聘用的第三人,第三人负责的是吐鲁番至乌鲁木齐的线路。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经审理查明:1、第三人于2010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职务,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24日,第三人按原告安排于晚上10时左右从吐鲁番去乌鲁木齐金源贸易城装货,直至当晚11时50分装好货物。第三人遂驾驶货车从乌鲁木齐拉运公司货物至吐鲁番,途中于2013年8月25日02时5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G30-3528KM+560M处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追尾至全身多处受伤,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损伤、下肢骨折、头部外伤、面部裂伤、多发性膝关节损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2、2014年8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在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确认劳动关系的协议。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认为第三人为原告的货运驾驶员,工作路程为乌鲁木齐至吐鲁番两地间;2013年8月25日受伤的原因为从乌鲁木齐运货回吐鲁番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虽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但其受伤情节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3、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吐鲁番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4年12月31日做出维持被告201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是否依法依规,即被告行为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撤销是本院审查的重点。通过审理查明,被告是在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相关情况调查核实后,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此情况下,被告通过形式审查认为第三人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即按程序做出了认定工伤的结论。该过程没有违法违规,不存在过错,被告做出认定工伤的行为合法有效。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下事实:(1)事发当天第三人并非为了工作,而是在回家的路上发生自己负全责的交通事故;(2)原告明确要求第三人在装车完毕后需进行适当的休息;(3)乌市总部货运司机管理办法已向第三人明确告知;(4)原告有正常的上下班作息时间。另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8月24日23点50分在乌鲁木齐装好的车,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正常的上下班作息时间;且第三人从车辆装好后驾车上路到出现事故的过程是连贯的,无明显中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吐鲁番市新众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吐鲁番市新众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婷代理审判员 芦咏芝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巴登花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