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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勇军与何慧强、张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军,何慧强,张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张勇军。被告:何慧强。被告:张向英。原告张勇军为与被告何慧强、张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海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何慧强、张向英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勇军、被告张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军起诉称,被告何慧强因做生意所需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5月10日、6月1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40万元、20万元,合计145万元,未约定利息,且均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至今。另两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3日协议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将主要财产转移至女方名下,系转移财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慧强归还原告张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0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实���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向英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期限内与何慧强口头约定是月息4.5分。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何慧强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5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期限、时间等内容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已通过汇款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何慧强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两被告结婚、离婚的事实。被告何慧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向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何慧强与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已汇给原告四笔合计331500元。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其与何慧强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故其不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向英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凭证3份,以证明借款期满后,被告何慧强分三次支付原告款项280000元;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何慧强支付原告款项51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向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勇军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向英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向英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被告何慧强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张勇军、被告张向英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何慧强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同年5月10日,被告何慧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同年6月1日,被告何慧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前述借款被告何慧强均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金额、借款人名字处捺印,借期内均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29日、10月19日、11月27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何慧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归还原告款项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51500元,合计33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慧强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慧强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已支付33150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告张勇军在庭审中称借期内月息为4.5分,无相应证据佐证,被告何慧强借期内未支付利息,且被告张向英亦不予认可,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何慧强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所造成的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由于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负担相同,被告何慧强已归还款项按照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即先抵充2013年6月9日到期的借款400000元。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支付的331500元款项应作如下认定,具体如下:借款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为6906.67元,从2013年9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中予以抵充,余额93093.33元再抵充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306906.67元。之后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907.08元,从2013年10月19日支付的100000元中予以抵充,余额99092.92元再抵充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07813.75元。之后以此类推,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228.41元,从2013年11月27日支付的80000元中予以抵充,余额78771.59元再抵充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129042.16元;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为1264.61元,从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51500元中予以抵充,余额50235.39元再抵充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78806.77元,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4094.45元,借款本金850000元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75102.22元,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7048.89元。综上,被告何慧强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8806.77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96245.56元,应由其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向英提出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慧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勇军借款本金1128806.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利息为96245.56元,此后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向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5元,由被告何慧强负担,被告张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记员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