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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在香与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在香,女,1983年12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麻江县人,户籍登记住址为贵州省麻江县,现租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陈朝柱,黔南州法律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席广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惠刚,该公司法规处副处长。上诉人罗在香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汽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后,罗在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丈夫胡建华驾驶被告都匀汽运公司所有的贵J268**号客车,从浙江省杭州市驶往贵州省三都县。当日23时42分,车行至沪昆高速1090KM+656M处(湖南湘潭邵阳路段),对向车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失控后穿越中央隔离带,与胡建华驾驶的贵J268**号客车发生碰撞,致胡建华当场死亡,多人受伤。2014年1月1日,被告都匀汽运公司与杨怀签订《客运(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客运班线为三都至杭州西站的贵J268**号客车承包给杨怀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每月4300元,承包人(驾乘人员)工资和社保、工伤、医保等费用由承包人杨怀承担等内容。杨怀承包该车后,与其父杨素伟等人承包的客运车辆共同组成“三杭快巴”,从事三都至杭州、常州等地的客运班线运营。2014年6月10日,原告丈夫胡建华与杨素伟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杨素伟聘用胡建华驾驶贵J038**号车,聘用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6月26日,原告丈夫胡建华与“三杭快巴”签订《聘用驾驶员劳务合同》,约定聘用胡建华驾驶贵J268**号客车,按趟给付劳动报酬,“三杭快巴”按规定为胡建华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因行车事故造成驾驶员伤亡由保险公司赔付等内容。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胡建华与被告都匀汽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黔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审原告罗在香一审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丈夫胡建华驾驶被告都匀汽运公司所有的贵J268**号客车,从浙江省杭州市驶往贵州省三都县。当日23时42分,车行至沪昆高速1090KM+656M处(湖南湘潭邵阳路段),对向车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失控后穿越中央隔离带,与胡建华驾驶的贵J268**号客车发生碰撞,致胡建华当场死亡,多人受伤。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潭邵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卿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廖立新与胡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胡建华应聘到被告单位开大客车一年。2014年6月,胡建华再次应聘到被告单位开车。2014年6月初,胡建华经被告出具证明到都匀市交警大队参加客车驾驶员复核考试,取得客车驾驶员复核证。2014年6月13日,原告到被告下属部门“三航快巴”签订《聘用驾驶员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10日,“三航快巴”安排胡建华驾驶贵J268**车客车,胡建华在湖南邵阳发生车祸身亡。胡建华上岗以来,按照被告单位的规定,每月一次按时参加被告组织的安全学习,在被告组织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百日整顿行动”专题学习中,向被告写出了“承诺书”,承诺严格遵守贵州省道路运输“五个严禁”,并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和服从管理。贵J268**号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车的实际出资者为杨怀,被告将贵J268**号客车承包给实际出资人杨怀经营,双方订立了《承包合同》,每月收取4000元左右的承包费。杨怀等6名承包人(承包六台车辆)自行组织“三杭快巴”(三都至杭州、江苏方向),采取捆绑经营方式运输。原告认为,被告都匀汽运公司将贵J268**导客车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三杭快巴”股东杨怀经营,实质上是非法转让客运经营权的行为,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都匀汽运公司与原告丈夫胡建华存在劳动关系;“三杭快巴”与胡建华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三杭快巴”股东杨怀系贵J268**号客车实际出资人,其购买客车挂靠被告单位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被告与驾驶员胡建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14日,原告遂向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黔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胡建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都匀汽运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从来没有招聘过原告之夫胡建华为我公司职工或为我公司驾驶员;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夫胡建华与我公司存在形式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其夫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事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3、我公司一直都是依法经营。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将我司所有的贵J268**号大客车发包给杨怀承包经营,该车的购车发票、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合同等都登记为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而不是登记在杨怀或其他人(单位)名下所有,因而原告诉称该车系杨怀个人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并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其目的就是把依法属于民法调整的劳务关系变成劳动法来调整,主张我司与杨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无事实依据的诉请;4、杨怀、杨素伟等人与原告之夫胡建华签订的标题名为《劳务协议》其内容约定的性质也完全符合《劳务协议》的要素,而原告却凭自己的想象指驴为马诉称杨怀(三杭快巴)、杨素伟与其夫胡建华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依据胡建华与(三杭快巴)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劳务合同》和杨素伟与其夫胡建华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来看前者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后者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从两份劳务(合同)协议不难看出杨素伟与胡建华,三杭快巴与胡建华之间是一种随时变动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劳务关系,完成约定的事项后随时可以走人,《聘用驾驶员劳务合同》第一条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是按趟次支付;这一点原告也证实了其夫完成与扬怀约定的事项后就回家是否继续开车则听侯杨怀他们的电话通知。因而原告之夫胡建华驾驶贵J268**号车完全是听从该车承包人杨怀指意,而不是听从我公司指意;5、原告诉称其夫胡建华每月一次按时参加我公司组织的安全学习。属无事实依据。从《聘用驾驶员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之夫胡建华驾驶贵J268**号大客的时间只有14天,从哪来的每月一次按时参加我公司组织的安全学习会;6、我公司出具胡建华参加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组织的驾驶员复核考试手续,是依据与杨素伟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因而我公司认为出具该手续不能证明原告之夫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招聘录用人员的规定;7、原告出具都匀汽车运输公司长途客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制定的文件《关于对我司驾驶员、承包人安全学习的管理规定》证明其夫胡建华为我公司职工,该文件针对的是我司职工和承包人而不是其夫胡建华,该文件上也没有胡建华签名原告凭什么诉称该文件是针对其夫制定,长途客运公司制定的文件《关于对我司驾驶员、承包人安全学习的管理规定》是开放式文件每个承包人都领取,因而我公司认为不因原告从别处得到该文件,原告的丈夫胡建华就成为我公司职工;8、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之夫胡建华签订过贵州省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五严禁”、《承诺书》,因而我公司认为不因原告从别处得到该空白《承诺书》,原告的丈夫胡建华就与我公司签订有该《承诺书》之说。综上,原告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夫胡建华与我公司存在形式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且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适用本案,据此,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不恰当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一审理审理认为:原告丈夫胡建华受贵J268**号客车承包人杨怀的聘用,双方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劳务合同》对劳务报酬给付、社会保险承担、临时替代顶班、劳务合同解除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原告丈夫胡建华的报酬由承包人杨怀支付,接受杨怀的管理和安排,并不受被告都匀汽运公司工作制度和纪律约束。被告都匀汽运公司将贵J268**号客车承包给杨怀经营后,并不参与经营和管理,由承包人自主聘用驾驶员、自行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都匀汽运公司虽组织胡建华参加客运驾驶人复核考试,系车辆所有人对客车驾驶人资格的审查,被告并不干预和支配原告丈夫胡建华的工作,胡建华可自行支配其劳动,也可临时找人代替顶班,胡建华与承包人杨怀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质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将客运车辆承包给杨怀经营,系非法转让客运经营权,承包合同无效,杨怀实际出资购买客车挂靠被告经营,故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因是否非法转让客运经营权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客运车辆的规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贵J268**号客车系杨怀购买。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罗在香丈夫胡建华与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罗在香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罗在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之丈夫胡建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与杨怀签订《客车承包合同书》,将客运线路三都至杭州的贵J268**号客车承包给杨怀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将经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客运经营线路承包给个人经营,收取承包费的做法,其实质是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这种行为与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性质是一样,应认定该《客车承包合同书》无效;2、胡建华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胡建华为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有相应资格准驾证,准驾被上诉人贵J038**号客车,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3、被上诉人将贵J268**号客车承包给杨怀经营,杨怀与其父亲杨素怀等承包人共同组成三杭快巴,胡建华与三杭快巴签订聘用驾驶员劳动合同,以及与杨素怀签订劳务协议,名为劳务合同及劳务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和劳动协议。杨怀以被上诉人的名议从事客运,被上诉人按月收取承包费,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从胡建华劳动中受益。杨怀虽以三杭快巴名议雇佣胡建华为司机,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单位等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交纳保险费,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客车承包给他人经营,其目的是规避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上诉人把自己的客运车及客运线路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怀经营,杨怀聘用胡建华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胡建华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与胡建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贵J268**号大客车承包合同当事人,因而其依法无权主张我公司与杨怀签订的贵J268**号大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2、准驾证是贵J268**号车的始发车站依据行管要求,把好客运驾驶人资质源头关,因而贵J268**号车承包人为证明就其所聘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真实有效的,其所聘驾驶人实际操作技能也重新经过驾校考核合格便于报班的凭证。为此该报班凭证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规定必须佩戴的上岗证,据我公司查实没有任何单位把准驾证作为上岗证使用;3、上诉人把其夫胡建华与杨怀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劳务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等的约定说成是与我公司的约定。请上诉人出示我公司收取其夫胡建华5000元押金收据予证明;4、上诉人之夫不幸遇难后我公司立即找到杨怀督促其就胡建华死亡赔偿问题积极与上诉人协商,杨怀表示胡建华是其所雇愿意依法赔偿,上诉人不知听从谁的主意,执意诉请其夫与我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回绝与杨怀协商处理其夫死亡赔偿一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不恰当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之夫胡建华与被上诉人都匀汽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夫胡建华由案外人杨怀聘用为贵J268**号客车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杨怀向被上诉人都匀汽运公司承包贵J268**号客车经营三都至杭州客运班线。杨怀与胡建华签订《聘用驾驶员劳务合同》,该合同对劳务报酬给付、社会保险承担、临时替代顶班、劳务合同解除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胡建华受聘于杨怀,胡建华的报酬由杨怀支付,其从事的贵J268**号客车营运活动由杨怀安排和管理。被上诉人为J26837号客车登记车主,与杨怀之间形成承包经营关系。胡建华的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是由被上诉人安排,胡建华无需向被上诉人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对胡建华也没有约束力,因此,胡建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隶属关系,故一审认定胡建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在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