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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周平勇犯强奸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平勇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平勇,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3日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8年,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平勇犯强奸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翠屏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和辉,原审被告人周平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周平勇在宜宾市翠屏区春畅坝江边被害人项某某所经营的茶馆内打工。2014年2月22日12时许,周平勇趁四周无人,强行将项某某拖至其所暂住的茶馆旁一塑料棚内,将项某某压在床边上,脱掉项某某的裤子后,用生殖器接触了项某某的臀部后射精。项某某反抗时将周平勇面部抓伤。后周平勇见项某某哭泣,遂拿出一把匕首与项某某交谈。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项某某报案后,于当日19时许在翠屏区春畅坝将被告人周平勇抓获,周平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项项某某阴道拭子、内裤及擦拭阴道的纸巾,并提取周平勇血样后送检。经法医鉴定,送检的阴道拭子中未检见精子和可靠DNA-STR分型,送检的内裤及擦拭阴道的纸巾中均检出人精斑,其DNA-STR分型与周平勇分型一致,其似然比为2.355×1019。上述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周平勇被抓伤的伤情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川公(宜)鉴(DNA)字(2014)12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平勇的供述与辩解,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宜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平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周平勇犯罪既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周平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周平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周平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平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再审中,公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平勇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既遂。原审被告人周平勇辩称强奸项某某时生殖器未深入项的阴部就射精了;拿出刀不是威胁项某某,只是对她说:“你如果觉得委屈就把我杀了嘛”。被害人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平勇强奸既遂,属累犯,且恩将仇报,应从重处罚。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周平勇刑满释放后受雇在宜宾市翠屏区春畅坝江边被害人项某某经营的茶馆打工。2014年2月22日13时许,周平勇趁茶馆无人之机,将项某某强行拖至其打工暂住的茶馆旁一塑料棚内,不顾项的激烈反抗将其压在床边上,并脱开项及自己的裤子扑压在项的臀部上约五十秒后射精;其间项某某反抗时,将周平勇额、面、颈部抓伤。事后,项某某扭打周平勇,周平勇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并用语言威胁项某某。2014年2月22日17时许,被害人项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当日12时许在翠屏区春畅坝江边茶棚旁的塑料棚内被周平勇强奸,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并于当日晚19时许将周平勇抓获归案。当日晚,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害人项某某的阴道液体及案发时擦拭阴道的纸巾,后将其与项某某被强奸时所穿内裤和周平勇的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阴道拭子中未检见精子和可靠DNA-STR分型,送检的内裤及擦拭阴道的纸巾中均检出人精斑,其DNA-STR分型与周平勇分型一致,其似然比为2.355×1019。认定上述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周平勇归案情况。2.周平勇头部照片,证实其额、面、颈部有多处抓伤痕迹。3.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项某某在2014年2月22日下午告诉伍静自己被周平勇强奸,伍静陪同项某某去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4.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周平勇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2月22日中午13点许,周平勇在宜宾市翠屏区春畅坝河边项某某经营的茶馆,将项某某强行拖至周平勇打工暂住的茶馆旁一塑料棚内,不顾项某某的激烈反抗将其强奸的经过情况。项某某还陈述:“周平勇用他的生殖器来插我的阴道,在阴道内插了几下,就射精了。我站起来骂他,周平勇就从他身上拿出了一把匕首出来说:“如果我报警的话,他就要用刀来杀我全家”。原审被告人周平勇还供述:“强奸项某某那天我是用水果刀威胁过项某某,我把刀递给她,叫她要不就把我杀了,要不继续和我保持不正当关系。……如不想平平淡淡地过日子,我们就大家一起死。”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项某某辨认出了对其实施强奸的人是周平勇。6、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项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某的询问记录证实视频资料的来源。7.提取笔录、门诊病历、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案发现场项某某用于擦拭阴道的纸巾,阴道液体、水果刀、视频光碟的事实。8.川公(宜)鉴(DNA)字(2014)12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项某某阴道拭子中未检见精子和可靠DNA-STR分型,送检的内裤及擦拭阴道的纸巾中均检出人精斑,其DNA-STR分型与周平勇分型一致,其似然比为2.355×1019。9.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宜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周平勇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3日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10、公安机关的人口常表证明原审被告人周平勇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平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既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平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周平勇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平勇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周平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红兵审判员  陈新华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映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