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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兰、丁祖权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兰,丁祖权,胡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229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被执行人刘玉兰。被执行人丁祖权。被执行人胡荣军。关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兰、丁祖权、胡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淮商初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刘玉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及利息(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432%计算;2012年1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0元应予扣除);被告丁祖权、胡荣军就被告刘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刘玉兰、丁祖权、胡荣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刘玉兰、丁祖权、胡荣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亦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 剑执行员 姚立勇执行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