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小孩、郭海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小孩,郭海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周小孩。被告:郭海鸥。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小孩、郭海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小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1232.50元、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郭海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实现债权费用为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周小孩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并由被告郭海鸥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周小孩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期内利息被告周小孩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2.02元,2013年9月22日归还451.31元,2013年12月21日归还48.55元、1240.62元,2014年3月21日归还1275元,2014年9月10日归还200元,合计归还3217.50元,尚欠期内利息1032.50元,本金、罚息、复息未偿还分文,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小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1032.50元,罚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复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期内利息103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被告郭海鸥对被告周小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周小孩、郭海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8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