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商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聚诚盱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聚诚盱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730号原告聚诚盱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东方大道东方都市9A101。法定代表人张坤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东湖南路五洲国际广场四楼E区。法定代表人顾爱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聚诚盱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诉被告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人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空调主机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负责为甲方(被告)安装室外主机,工程总造价36万元,2014年6月11日完工,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超过20天的,乙方有权对所提供的主机行使留置权,并且有权拆除所安装的主机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所付款项无权要求乙方退还,由甲方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两台主机风冷模块的安装工程,被告当日投入使用后发现,两台主机风冷模块已经能完全满足使用需求,遂告知原告无需安装第三台,工程总价变为25万元,被告方至今只支付了12.5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并未给付。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判令原告聚诚公司为被告上海人家公司安装的海尔空调风冷模块主机2台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返还物由原告自行拆除。如被告上海人家公司在一个月内按时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同意被告行使回赎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聚诚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空调主机买卖以及安装关系。2、日起为2014年9月9日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空调主机安装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剩余12.5万元安装费。3、催款通知书、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要求被告尽快付款,否则原告将依合同约定行使对空调主机的所有权。4、上海人家公司空调设备进场安装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空调主机安装义务,实际安装数量是2台,被告也于当日进行使用。5、被告公司总经理李春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装两台主机后,被告认为已经满足使用需要,不需要再安装第三台空调主机。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公司未付余款,原告有权拆除空调主机,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6、快递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邮寄送达催款通知书和函。被告上海人家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上海人家公司(甲方)和原告聚诚公司(乙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央空调主机安装调试,工程地点盱眙县五洲国际商城上海人家大酒店盱眙店。由乙方提供崭新的未经使用的海尔风冷模块(规格型号为LSQWF130,数量三台,额定功率46.4KW,制冷量138KW,机组尺寸2178*1940*2032)。合同总造价为36万元(含税金),该合同总价格指上海人家大酒店盱眙店项目中央空调主机安装工程,从安装设备及材料、主机与主管连接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总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第五日起即自2014年6月7日起按每日5000元支付余款欠项,直至付清为止。安装标准按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并符合甲方要求,乙方于工程竣工当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人员对合同工程进行验收,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组织验收或擅自使用该主机的则视同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中途终止合同,应向乙方偿还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同时需一次性支付所欠款项。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每天支付5000元工程款给乙方,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仍不付款的,逾期在10天之内的按照每日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同时继续承担履行付款义务,逾期超过10天未达20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欠所有款项,同时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照约定付款超过20天的,乙方有权对所提供的主机行使留置权,并有权拆除所安装的主机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所付款项无权要求乙方退还,由甲方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聚诚公司于2014年6月7日为被告上海人家公司购买并安装了两台型号为LSQWF130海尔风冷模块,被告公司总经理李春梅在进场安装报告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公司陆续支付了12.5万元工程款。原告聚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上海人家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告知书,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和违约金,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发函一份,主张依据合同对所安装的空调外机进行拆除。2014年9月26日被告上海人家公司经理李春梅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上海人家大酒店有限公司盱眙店安装中央空调主机一事,我李春梅(上海人家总经理)对双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证明如下:原合同约定由聚诚公司为上海人家安装3台型号为LSQWF130的海尔空调主机风冷模块,我方同意先安装两台,且于2014年6月11日安装完毕。当日投入使用后发现,两台主机风冷模块已满足使用需求,故双方口头协议无需第三台。现因上海人家资金困难,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聚诚盱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12.5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如上海人家未能按时付款,则空调主机风冷模块的所有权归聚诚公司,后者有权拆除。”本院认为,原告聚诚公司和被告上海人家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安装施工合同,但是合同内容为原告聚诚公司出售海尔冷风模块设备并负责安装,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实为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海尔风冷模块设备并履行了安装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返还型号为LSQWF130的海尔空调主机风冷模块两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人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5%,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聚诚公司表示被告上海人家公司若在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则被告上海人家公司可以对型号为LSQWF130的海尔空调主机风冷模块两台进行赎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返还原告聚诚盱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其安装的两台型号为LSQWF130的海尔空调主机风冷模块,并由原告聚诚盱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取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戴永明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第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