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蠡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韩小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350)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韩小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红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小辉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之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辉诉称,2014年12月25日19时,王建亚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冀F×××××的重型货车,沿蠡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忠卫村南路段与谷国岐赶着羊群发生交通事故,致羊损失。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国岐无责任、另原告的上述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4561元。为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谷国岐对该事故也应当负一定的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结论登记为谷秀敏,发票上也是谷秀敏,与本案无关,鉴定结论没有照片,无法核实有多大损失,扣除的残值太少,不符合实际情况。赔偿付款人应是王建亚而不是本案的原告韩小辉,鉴定费票据付款人是谷秀敏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日时,司机王建亚驾驶车牌号为冀F×××××车主为韩小辉的重型货车,沿蠡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忠卫村南路段与谷国岐赶着羊群发生交通事故,致羊损失,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国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谷国岐之女谷秀敏对羊的损失进行鉴定,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谷国岐所饲养的杜泊羊的损失43561元,并产生鉴定费1000元。损失共计44561元。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司机王建亚赔偿谷国岐43561元。另查明:该车原车主颜大兵将此车卖与原告韩小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从原被保险人颜大兵处购买了车牌号为冀F×××××的重型货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进行了承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赔付第三者谷国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谷国岐羊损失共计43561元,有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认证结论书为证,该机构为合法的价格认定机构,被告华安财险对此结论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进行的鉴定而产生鉴定费用,且原告提供合法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王建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561元。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案被告华安财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小辉保险金445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静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