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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刘某甲与被告曲某某、曲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曲某某,曲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曾用),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某甲,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利玮,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某(又名:曲曾用),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曲某甲,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刘某甲与被告曲某某、曲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玮、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经媒人介绍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曲某甲相互认识,2014年7月18日份,在有关部门及介绍人的见证下,男方给女方下彩礼31000元并支付见面礼2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但被告却对原告支付的彩礼和见面礼不予返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1、我方不存在欺诈;2、彩礼是原告方自愿赠与,不是我方索要;3、我女儿已与原告刘某甲举办婚礼并同居1月;4、我女儿旧病复发系原告方照顾不周引起的;5、彩礼我方用来置办婚礼和给女儿看病,我方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曲某甲未答辩。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3000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家庭关系和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彩礼协议见证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方彩礼31000元和见面礼2000元的事实;证据3、见证人乔后义、朱齐荣的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时证人在场见证;证据4、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曲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生活并不困难。被告曲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质证,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原告证据4客观反映原告的生活情况,并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曲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31000元,见面礼2000元,双方依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一个月左右。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31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予返还。因见面礼2000元不属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应减少被告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62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某、曲某甲返还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彩礼现金6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被告曲某某、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