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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春波、于文学与朱秀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波,于文学,朱秀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波(别名李红梅),女,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学,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玲,女,195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波、于文学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波、于文学,被上诉人朱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玲原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原系德惠市布海镇布海村一社村民,1997年调整土地时,原告分得土地0.38垧(小亩5.7亩),其中位于马架子长条地0.213垧(七条垅),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分得该地后,因到长春居住,该地交给艾连芳经营管理,因为被告李春波丈夫于文学是教师,没有分到土地,被告要求分地,但地已分完,没有地了。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就将原告分得位于马架子长条地0.213垧(七条垅)耕种了,直至2007年原告找艾连芳要地,才知道原告让被告耕种了。原告知道此事后,就一直找被告要地,并找到当地政府予以解决,始终未果,原告到法院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找到有关部门调取证据,有关部门又不给出证,原告因为没有相关证据,既不能起诉,又不能申请仲裁,直至2014年3月份到德惠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仲裁申请,并告知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耕种原告的土地0.213垧;2.给付原告自2010年至2014年0.213垧土地承包费7500元。于文学原审辩称:该土地是我女儿于1997年二轮承包时分得的土地,我有土地合同,这是布海村分给我女儿的土地,从1997年我耕种至今,我耕种土地是合理合法的,并且有权利耕种该土地。李春波原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朱秀玲系德惠市布海镇布海村一社村民。1997年调整土地时,原告分得土地0.38垧(小亩5.7亩),其中位于马架子长条地0.213垧(七条龙),庭审中原告称,分地后,原告种了几年,就将地交给当时的社主任艾连芳耕种,2007年,原告找艾连芳要地时,才知道位于马架子长条土地0.213垧(7条龙)被被告耕种了,原告找村里调解,村里委派治保主任王某某、村副书记曹某某、一社社主任陆某某调解此事未果。原告到德惠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农仲裁字[2014]第022020号仲裁裁决书,以超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14年2月28日德惠市布海镇布海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布海镇经营管理站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书上有王某某、曹某某、陆某某的签名,该份证据证明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做过调解,但被告于文学称没有调解这回事,但没有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2、2013年12月6日德惠市布海镇布海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布海镇经营管理站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朱秀玲分得的土地位置及数量;2014年3月6日由德惠市布海镇布海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布海镇经营管理站共同出具的证明、直补折通知书、直补折及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1997年土地调整时,分地台帐上的朱淑兰与朱秀玲是同一个人、而且土地直补款一直发给原告朱秀玲;3、1997年土地承包合同、德惠市布海镇布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盖有公章的台帐,被告于文学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和分地台帐因为是复印件,得到政府和村委会去证实此事;4、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3月5日德惠市布海镇布海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布海镇经营管理站及布海村一社社主任陆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最近5年布海村土地承包费为每垧地为6000元-8000元。被告于文学庭审中提供1998年交农业税票据,布海村一社分地成员七人出具的证明,邻居高某某、董某某出具证明,证明该地始终由被告经种,原告认为个人出具证明不能对抗村委会和经管站的证据。被告提供承包合同、直补折、农业税票据、合同中的名字是李常企,直补折、农业税票据纳税人是李长启,具体未说明是哪块地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书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秀玲在1997年土地调整时分得位于马架子长条土地0.213垧,现该地由被告李春波、于文学耕种属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德惠市布海镇布海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布海镇经营管理站出具证据及直补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在2014年春,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0.213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的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不充分,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至2014年0.213垧土地承包费每年1500元,总计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是什么时间开始耕种原告土地的,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于2014年春天主张权利的,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4年一年的土地承包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波、于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耕种原告位于马架子长条地0.213垧土地返还原告;二、被告李春波、于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100元。宣判后,李春波、于文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上有误,仅凭村委会及当地经管站虚构的两份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导致错误判决。李春波、于文学系夫妻关系,该争议的0.213垧土地系李春波、于文学女儿于超越在1997年调整土地时按人口应分的责任田,李春波、于文学从1997年开始耕种至今,同时该土地享有国家直补款。在1997年调整土地后,当时有统筹,即是上缴款,李春波、于文学对该土地的统筹及上缴款都履行了义务,且已经经营20多年,从没有发生过纠纷。即使当时该地块分到两户名下,也是当地分地主管部门所造成的,该责任应由当地村委会负责,与李春波、于文学没有关系。原审判决对证据缺乏充分调查,草率的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朱秀玲二审辩称:一、朱秀玲为本案争议0.213垧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和使用人。已经生效的(2014)德民初字第10130号民事判决记载,“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秀玲系德惠市布海镇布海村一社村民。1997年调整土地时,原告分得土地0.38垧(小亩5.7亩),其中位于铁北坝根地0.167垧(7条垄)。”因该案被告张广林违法耕种朱秀玲土地,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广林返还位于铁北坝根地0.167垧土地。朱秀玲分得的0.38垧土地中,除去0.167垧土地,剩余的0.213垧土地即为本案争议土地。朱秀玲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10130号判决,可以证明其为0.213垧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和使用人。朱秀玲原审提交的多份证据均可以证明朱秀玲为争议0.213垧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和使用权人。二、李春波、于文学认为争议0.213垧土地为其女儿于超越的责任田,其有权耕种的主张,朱秀玲认为李春波、于文学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与事实不符。1、李春波、于文学原审提交的证据承包合同、直补折及农业税票据纳税人的名头均是李长启,李长启为于文学岳父,李春波父亲,以上证据不能证明0.213垧土地是分给于超越的责任田。2、李春波、于文学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面积不是0.213垧,该承包合同的土地也并非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审李春波、于文学也无法说明该承包合同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因此李春波、于文学明知争议0.213垧土地不是其承包地。3、邻居高某某、董某某出具的证言,李春波、于文学认为可以证明该地始终由其耕种,朱秀玲对耕种的事实认可,但该耕种行为属于违法耕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春波、于文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朱秀玲原审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台账及村委会、经管站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朱秀玲对诉争0.213垧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有权要求李春波、于文学返还诉争土地。首先,二审庭审中李春波、于文学明确表示对朱秀玲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台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依据朱秀玲提交的村委会、经管站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朱秀玲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台账上记载的“朱淑兰”系同一人的事实,且李春波、于文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再次,李春波、于文学认为诉争土地系其女儿于超越于1997年分得的责任田,但其明确表示“没有土地台账”,且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记载的承包人为李常企、承包面积为0.913垧均与其主张没有关联性。故李春波、于文学耕种诉争0.213垧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将诉争土地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波、于文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