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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柯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70号原告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某,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某,男。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诉被告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贸委托代理人胡某、闫某,被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工贸诉称,原告系轮胎销售企业,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3日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价值共计35,000元的轮胎货物,被告均未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如不能按期归还,除欠款外,被告按货款总额的0.5%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2、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货款额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5,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某辩称,原告所售轮胎型号与实际供货轮胎型号不同,低于销售出货单型号(标准),导致无法使用,故拒绝付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3日间,被告柯某先后四次从原告泰尔特工贸处购买轮胎。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今欠到湖北泰尔特工贸有限公司轮胎款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该欠款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除欠款外,债务人还按欠款总额的0.5%每天向债权人支付滞纳金。此欠款与‘三包胎’无关,‘三包胎’不能冲抵此款(‘三包胎’按厂家政策规定予以鉴定理赔)。还款期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2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2、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货款额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5,4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必须履行。原告泰尔特工贸已经向被告柯某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欠款单明确约定欠款日滞纳金为欠款总额的0.5%,但该滞纳金实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0.5%属“利息式”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所售轮胎型号与实际供货轮胎型号不同,导致无法使用,该辩解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原告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4.4元,被告柯某负担3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