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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孔宇、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孔宇,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福林,宋义相,宋兆平,周当,王旭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43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新华街301号婺城区浙中信息产业园创新楼信息大厦十层。法定代表人: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建亮,公司法务。被告:孔宇。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金衡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宋义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红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园区浙江恒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内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贞,总经理。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当,总经理。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旭通,总经理。被告:邵福林。被告:宋义相。被告:宋兆平。被告:周当。被告:王旭通。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公司)为与被告孔宇、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邵福林、宋义相、宋兆平、周当、王旭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建亮、被告孔宇、被告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丰银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8日,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约定。该笔借款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9833元(利息已按月息18‰及5‰的罚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其余利息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49833元;2.由其余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7月8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被告间对借款的相关约定及原告已按照合同汇出借款的事实;4.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4份,共同债务承担承诺5份,证明其余各被告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孔宇答辩称:借款实际是借给广发公司的,钱也是广发公司用的,我自己没用到过,公司叫我去签字的,我就签了字。被告孔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孔宇收到借款后,立即将借款打到广发公司账号的事实,转款也是公司财务办理的。被告广发公司答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本案起诉的借款实际是广发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原告根据自身性质认为数额过大直接发放给公司不符合小额贷款的规定,要求我公司提供十余个员工的身份来办理贷款,这只是其中的一笔,钱打到第一被告孔宇账号后,孔宇马上就打到公司的账号,钱是广发公司使用的,利息也是公司支付的。我方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目前公司运转困难,等公司运转正常就归还。诉请中的利息及罚息部分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计算,过高部分予以调整。被告广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确实是公司所借,而非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孔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对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二、对被告孔宇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1.证据是复印件,要求提交原件;2.从证据中只能看出广发公司向第一被告借款1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广发公司提出:对证据无异议,进账单的备注借款,是公司财务办理的,个人并不知情;借款确实是我公司所借,只是为了规避原告的规定才这样处理的。本院认为,因广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也认可借款由其所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孔宇与原告丰银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孔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年利率18%,按月结息;如逾期不还,按6%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广发公司、恒辉公司、广汇公司、中广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邵福林、宋义相、宋兆平、周当、王旭通也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承诺自愿为孔宇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00万元款项打入孔宇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孔宇又将该款汇入广发公司的银行账户。现被告除支付2014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广发公司自认其为上述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邵福林、宋义相、宋兆平、周当、王旭通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也是相关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自觉履行。现债务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合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是由孔宇出面签订,故孔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发公司自认其为上述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福林、宋义相、宋兆平、周当、王旭通承诺自愿为孔宇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述被告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由被告恒辉公司、广汇公司、中广公司担保明确,故恒辉公司、广汇公司、中广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被告合理有据的诉请和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宇、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福林、宋义相、宋兆平、周当、王旭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4元(原告已预交),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