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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济宁国力散热器有限公司与马长明、陈明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国力散热器有限公司,马长明,陈明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济宁国力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生(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明。被告陈明伦。委托代理人张士东(特别授权),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国力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长明、陈明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国力散热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济安桥南路65号院内1200平方米的仓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年租金为58000元,每月门卫费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租金支付到2013年8月份,后经被告多次催要租金,并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仓库,两被告互相推诿,置之不理,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门卫费共计85328元(年租金58000元,月租金4833元,拖欠租金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6个月,总租金为77328元;门卫费为每月500元*16个月共计8000元。以上共计85328元)。被告马长明、陈明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关系,原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已经到期,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签订新的合同,被告搬走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一直按照原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共缴纳租金14400元,门卫工资支付到2013年12月6日;关于原告的房屋,2013年11月10日政府下达通知将该房屋收为国有,在这期间被告配合着原告进行拆迁,12月9日搬家的时候由于欠原告一个月的租金,原告将被告空气压缩机等价值七千余元的机器扣留,被告不欠原告房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济宁国力散热器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市中区昌盛电气开关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其中济宁市市中区昌盛电气开关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被告马长明,在该租赁合同中,加盖了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昌盛电气开关厂的公章,并有被告陈明伦的签字。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梗概为: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济安桥南路65#院的厂房,面积12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壹年,即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年度租金58000元,门卫费用每月5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交纳了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被告又交纳了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的租赁费14400元。2013年11月,原告所属的辖区要进行政府拆迁,自2013年12月9日起被告将其厂房进行整体搬迁,但仍有部分机器留在原告的厂房内,原告主张被告拒不搬迁占有原告的厂房,被告主张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将部分机器扣留。经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原、被告于2013年6月之后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济宁市市中区昌盛电器开关厂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济宁市市中区昌盛电器开关厂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性质。3、任城区大运河产业带开发建设指挥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仓库的情况下,被告置之不理,在指挥部的要求下,原告已经配合指挥部于2015年1月7日对被告承租仓库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了一年,但并非原告陈述的2013年以后还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是原告不让被告将货物拉走,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也不具备证据要件,上面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情况说明的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出具的2013年9月4日收到7月到10月三个月的房租收据一份、门卫费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交纳租赁费的情况。2、被告和案外人王军法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证明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在别处经营公司。3、济安桥路西片区土地收储方案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起到2013年12月20日政府将这片土地进行收储完毕,说明原告的厂房所处的位置在2013年12月20日已被政府收储。4、提供证人孙某、唐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搬家的时间,证明搬家时原告不让被告拉走货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在原来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未加盖公章,原告的厂房确属拆迁范围,但由于租赁户的不配合,至今没有拆迁完毕。对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并没有阻碍原告搬家,其他两位证人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从两位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出租的仓库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事实上在被告搬家过程中,原告并没有阻碍,因此对证人证言中房东不让拉不符合事实情况。本院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国力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长明、陈明伦均对其双方签订的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自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租赁物,继续交付租金至2013年10月1日,原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起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其继续租赁原告厂房期间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3年12月9日起将其厂房搬迁,故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其搬迁之日2013年12月9日止的房屋租赁费11096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故意将其部分机器未搬迁实际占用原告厂房至2014年12月30日,要求被告支付期间的租赁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门卫费8000元,因原告对其门卫出具的收到门卫费且工资全部结清的收条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明、陈明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国力散热器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房屋租赁费110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负担929元,由两被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乔 来源:百度搜索“”